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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水濫為林牝兄之子,二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林水濫於民國99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進入林牝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2 號之家中,因談論林水濫之父所有之土地過戶與林牝,究竟係買賣或侵占之糾紛,而發生爭執,林水濫竟基於傷害林牝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牝胸部兩下,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林牝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時,林牝之子林聰良、林瑞芳恰好回家探視父母,見此狀,即上前制止林水濫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如醫院診斷書),皆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水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牝因談論伊父所有之土地過戶與林牝,究竟係買賣或侵占之糾紛,而發生爭執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及其子林聰良、林瑞芳共同打伊,伊還被打傷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牝及證人林聰良、林瑞芳、黃瑞章、林美華及黃雪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其中告訴人林牝之指訴最為具體確定,堪予採信,而證人林聰良、林瑞芳、黃瑞章、林美華及黃雪雲等人對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毆打林牝胸部之部分,因尚有分歧不一之處,雖難以盡信,惟其等對有聽到被告與林牝二人之爭吵聲,而衝入房內,看到被告與林牝二人在互相拉扯,林牝之子林聰良、林瑞芳見狀,即上前制止,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徵以告訴人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牝指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堪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其二人所自承,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毆打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個小孩之家庭情形,目前無業之就業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