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奇
黃裕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奇、黃裕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奇係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1 號,下稱臺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烯烴保養廠保養領班,自民國92年起,負責現場靜態設備(壓力容器、管線等)維修、保養之派工及執行。被告黃裕益則係臺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烯烴保養廠機械保養員(備料員),自93年起,即負責保養維修用料請購、提出需求與材料領用等事項。緣臺塑化公司烯烴一廠【即麥寮二廠,址設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8 號,時由蕭清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烯烴一廠廠長】丙烯分餾區700 區汽油加氫內C5循環泵浦(編號P-775B號)出口止回閥(即逆止閥,英文名稱為Check valve ,該止回閥之原始設計需可耐熱攝氏125 度,下以「故障止回閥」稱之)於99年7 月2 日某時,由烯烴一廠現場人員發現異常,通知同廠盤面控制人員,盤面控制人員再於電腦系統填寫修復單,透過網路傳輸到烯烴保養廠(與烯烴一廠係平行單位,無隸屬關係),烯烴保養廠列表機自行列印該修復單後,交由被告許振奇依製程流程圖查得連結故障止回閥之管線編號為HC-17122-SB33A-12"-H(其中「H 」係保溫等級,即該管線需保溫,且更換連接該管線之設備均需考量耐熱),再以該管線編號查詢配管手冊,被告許振奇本應注意止回閥更替時,規格須考量耐熱,且依其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考量耐熱,僅就材質、壓力、尺寸三項,查得可替換之止回閥規格為承受壓力等級300 磅(300 LB)、接口型式(RF)、閥體型式(BC SWING,即擺動式)、閥體材質(ASTM A216-WCB,TRIM8 ,即鑄鋼需半硬化處理)等規格後,將「12"300 #
X 4PC 法蘭 止回閥 鑄鋼216GrWCB 法蘭口擺動式」等文字填寫於修復單之「品名規格」欄中,亦未將需考量替換品耐熱之情形告知被告黃裕益,且未檢附製程流程圖,僅將已填寫規格之修復單,交由被告黃裕益備料,被告黃裕益乃依臺塑化公司「材料規格代號編號原則」,查詢臺塑化公司資材管理系統有無庫存,發現同規格之止回閥已無備品,另查得材料編號VALCIM43號之止回閥(下稱「新品止回閥」)規格(鑄鋼A216Gr.WCB、法蘭口、擺動式、12"x300LB 、RF碟座、304SS HALF STLT 、防水錘型,原係用於煉油廠之高壓消防水系統),而思以替換之;被告黃裕益本應注意領用規格有異之止回閥前,應與許振奇確認「新品止回閥」符合「故障止回閥」之原始設計規格,且依其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向被告許振奇報告,即自作主張,領用該規格近似,然內部組件中之法蘭墊圈材質僅能耐熱攝氏80度之「新品止回閥」,領料後始向被告許振奇告知庫存只剩「新品止回閥」,而被告許振奇本應注意並核對替換之「新品止回閥」規格之耐熱是否足夠,竟疏未確認,僅於99年7 月6 日上午,在烯烴保養廠內,確認「新品止回閥」之材質、耐壓及尺寸堪用,即貿然由不知情之外包廠商廷協工程公司人員於同日至烯烴一廠700 區,將「故障止回閥」更換為「新品止回閥」。嗣臺塑化公司烯烴一廠於99年7 月7 日11時50分試車運轉時,因「新品止回閥」內之法蘭墊圈無法承受高溫而熔解破裂,致可燃氣體製程物(丙烯、C4、C5氣體等)自該處大量外洩,並擴散至該處北側下風處之裂解爐區,茲因裂解爐為提供熱源作為裂解之用,需吸取空氣以利爐內明火燃燒,而將前揭外洩之可燃氣體製程物吸入後,遇爐火瞬間產生蒸氣雲爆炸,同時引發大火,燒燬臺塑石化烯烴一廠鋼構建築物內之設備(如丙烯分餾區#700區編號P775A/B 泵淵機組北側頂層製程管線、鋼構彎曲變形及破裂燬損),並排放大量黑煙,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而對臺塑化公司廠區工作人員及周遭居民健康亦致生危險。大火延至同年7 月12日17時15分許始熄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之舉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前述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許振奇之供述。被告黃裕益之供述。案外人蕭清鎮之供述。證人即臺塑化公司員工賴立原之證述。雲林縣消防局99年8 月13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 份。證人即目擊者莊振坤之談話筆錄。證人即報案者黃勝泰之談話筆錄。證人即臺塑化公司當班盤控技術員杜仁華之談話筆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烯烴一廠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
㈠、㈡、700 區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故障止回閥附近製程管線照相圖、五碳餾分氫化單元流程圖、氣體洩漏偵測器異常位置圖及異常處理彙總表。製程流程圖。臺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烯烴一廠逆止閥更換保養部人員作業程序說明。修復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11031號函暨所附臺塑化公司麥寮二廠(烯烴一廠)發生火災案檢查初步報告書。雲林縣政府99年7 月27日府環空字第0993666150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決書、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臺塑化公司99年12月24日99塑化麥總字第990390號函暨所附「7/7 烯烴一廠行政處分結果及理由」。現場照片50張。
肆、被告二人及共同辯護人之辯解:被告二人對下列事項均坦承或不爭執:被告許振奇為臺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烯烴保養廠之保養領班,而當烯烴一廠「故障止回閥」發生異常時,被告許振奇就材質、壓力、尺寸三項查得可替換之止回閥規格為承受壓力等級300 磅(300 LB)、接口型式(RF)、閥體型式(BC SWING,即擺動式)、閥體材質(ASTM A216-WCB ,TRIM8 ,即鑄鋼需半硬化處理)等規格後,將「12"300# X 4PC 法蘭 止回閥 鑄鋼216GrW CB 法蘭口擺動式」等文字填寫於修復單之「品名規格」欄中交被告黃裕益備料。被告黃裕益為臺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烯烴保養廠機械保養員(備料員),而烯烴一廠故障止回閥發生異常時,被告黃裕益曾依被告許振奇所提出之修復單備料,並查得臺塑化公司之庫存後,領用「新品止回閥」。被告許振奇於99年7 月6 日上午,在烯烴保養廠內,確認「新品止回閥」之材質、耐壓及尺寸堪用,即交由不知情之外包廠商廷協工程公司人員於同日至烯烴一廠700 區,將「故障止回閥」更換為「新品止回閥」。臺塑化公司烯烴一廠於99年7 月7 日11時50分試車運轉時,因「新品止回閥」內之法蘭墊圈無法承受高溫而熔解破裂,致丙烯、C4、C5等可燃氣體製程物自該處大量外洩,並擴散至該處北側下風處之裂解爐區,茲因裂解爐為提供熱源作為裂解之用,需吸取空氣以利爐內明火燃燒,而將前揭外洩之可燃氣體製程物吸入後,遇爐火瞬間產生蒸氣雲爆炸,同時引發大火。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犯嫌,被告許振奇辯稱:本案替換止回閥之規格,依照公司之程序,需要考量材質、壓力及尺寸,伊也有考量到耐熱,「新品止回閥」根據美國石油協會(簡稱AP
I )的資料是可以耐熱到攝氏454 度,伊在替換之前有查過,「新品止回閥」之材質規格更高,公司庫存裡面只有「新品止回閥」之規格符合要求等語;被告黃裕益辯稱:伊領用的新品止回閥是高階備品,已經符合被告許振奇當初的要求,從公司材料編碼裡面看不出來「新品止回閥」內部法蘭墊圈之材質,案發之後公司已經有修正材料編碼原則,如果當初可以由材料編碼中看出「新品止回閥」內部有墊片的話,伊就不會去領這顆料等語;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許振奇根據公司配管技術手冊查詢逆止閥尺寸、壓力及規格等資料,查明相符後始填載於修復單上交被告黃裕益備料,並進行試車運轉確認無異常後才結束修復,被告二人對於「新品止回閥」內部有不耐製程流體使用溫度之材質實乃無法預見,任何人處於與被告二人相同之情境下,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二人並無過失可言。至臺塑化公司於案發後雖對被告二人為行政懲處,但此乃係臺塑化公司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大損失,基於公司立場與對投資大眾負責之角度為之,不能率爾推論被告二人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懈怠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開被告二人承認及不爭執事項之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勝泰、杜仁華、蕭清鎮、賴立原於審判外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烯烴一廠逆止閥更換保養部門人員作業程序說明、雲林縣消防局99年8 月13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烯烴一廠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㈠、㈡、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附近製程管線照相圖、700 區五碳餾分氫化單元流程圖、氣體洩漏偵測器異常位置圖、異常處理彙總表及製程流程圖、雲林縣政府99年7 月27日府環空字第0993666150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決書、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各1 份、被告二人任職於臺塑企業之人事基本資料表暨人事異動彙總表共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至第46頁;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79頁;火災勘查報告卷第33頁;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61 頁;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
㈢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犯罪之客體,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失火燒燬者,乃係新品止回閥及附近製程管線設備(見警卷第54頁至第61頁),該止回閥及製程管線為露天設置(設於製程區內),其上雖有管架堆疊,但無屋頂遮蔽,附近也無門壁牆垣,顯非可避風雨之工作物,又其中最近之建築物(即員工休憩之處),距離失火地點有一、二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亦分經蕭清鎮、臺塑化公司代表邱永順於偵查或本案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27頁),並有臺塑化公司所提出之事故現場暨周圍實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則被告二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縱使為真,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失火燒燬者並非建築物,也不該當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惟檢察官既將被告二人失火燒燬止回閥等設備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生合法起訴之效果,故本院應進一步審酌者,乃係被告二人是否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㈣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新品止回閥」內之法蘭墊圈無
法承受高溫而熔解破裂,致其內可燃氣體製程物自該處大量外洩而引發火災,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之刑責,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對於『新品止回閥』之內部墊圈材質不堪使用」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許振奇係查詢製程流程圖面確認該管線編號為HC-17122
-SB33A-12"-H後,依據臺塑化公司配管手冊中查得止回閥之材料規定(建廠規範)應為「BC SWING ASTM A216-WCB TRIM8」,即接口尺寸應為12英吋;壓力等級300LB ;接口形式為法蘭口RF;閥體型式為擺動式;閥體材質為鑄鋼需半硬化處理等規格後,據以填載修復單由被告黃裕益領料,而被告黃裕益透過資材管理系統查詢止回閥之庫存後,確認臺塑化公司內尚有材料編號VALCIM43號止回閥(即「新品止回閥」)可用而據以申領,並告以被告許振奇,經許振奇確認「新品止回閥」之材質及壓力等級均符合後,才安排更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振奇更換止回閥時,就「接口尺寸」、「壓力等級」、「接口型式」、「閥體型式」、「閥體材質」等逐一確認,係符合臺塑化公司之作業規定。而就「故障止回閥」與「新品止回閥」相較,兩者不論「材質」、「接口型式」、「閥體型式」、「口徑」、「接口壓力」、「槓及彈簧材質」等方面均相同,雖兩者在「止回板材質」、「封座材質」、「特性」等方面有所差異,但就不同項目來比較,「新品止回閥」比「故障止回閥」之設計更佳,此經被告二人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5頁),核與蕭清鎮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故障止回閥之生產商進輪公司前副總經理郭達禮也於審判中證稱:【(提示偵卷第19頁)問:就止回閥封座材質等項目來比較,右邊替換品(指「新品止回閥」)比原來品項(指「故障止回閥」)更佳,這樣寫是否同意?】如果以這個文字來講,確實是比我們的好,因為它(指「新品止回閥」)是304 的不銹鋼(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即新品止回閥之生產商日泰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產品經理吳仕賢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偵卷第19頁)問:說明欄有兩個表格,上、下面代表不同止回閥,上面寫說止回板、封座材質等特性比較,你們公司規格品比替換的還要好,對於這段話有何意見?】我贊成,他講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證人即臺塑化公司備料工程師鍾旭盛於審判中證稱:它替換的材質比原先材質等級高(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另有事故之止回閥編號比較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二人一致辯稱「新品止回閥」係較高階之替換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許振奇當初查詢製程流程圖面確認故障止回閥所在管線編號為HC-17122-SB33A-12"-H時,因其中「H 」係保溫等級之故,則其在更換新品止回閥時,已有特別考量其材質之耐熱等級,而新品止回閥可耐熱到454度等情,此經被告許振奇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並有美國石油協會(簡稱API )所出具之止回閥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吳仕賢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只要是水流的管線都可以適用「新品逆止閥」,當初設計時有考量到耐熱,這個止回閥是鑄鋼材質,耐熱到(攝氏)100 至200 度沒有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鍾旭盛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鑄鋼部分耐熱到(攝氏)300 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7 頁反面),從而被告許振奇辯稱其當初更換時有考量逆止閥之耐熱程度等語,也非空口白話。
⒉本案製程管線流體之溫度為攝氏110 度,但「新品止回閥」
中使用之法蘭墊圈最多僅能承受攝氏80度之高溫,業經蕭清鎮、吳仕賢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並有日泰公司所出具之止回閥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然而,「新品止回閥」外觀並未標示是否為消防用途,此由吳仕賢之證詞可以證實(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而臺塑化公司於93年12月10日購入「新品止回閥」建檔之時,其上品名規格僅記載「止回閥鑄鋼216Gr.WCB 法蘭口擺動式12 X300LB 碟/ 座304SS HALF STLT 防水錘型」,也未註明係用在高壓消防水系統(所謂「防水錘型」,係指流體經過閥門後,減緩閥座與閥門之碰撞功能,與消防用途無涉,見郭達禮之證述,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此有材料檢驗表及臺塑化公司資材倉儲收發料作業各1 紙在卷可供參酌(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另被告黃裕益遵照被告許振奇於修復單上所載規格以電腦進入資材倉儲系統依「規格代號」查詢止回閥庫存資料時,依當時電腦系統內所查得之庫存逆止閥之資料,無法顯示「新品逆止閥」內之細部資訊(例如是否有墊片及其材質成分),故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臺塑化公司進行內部檢討,為免不同領料部門誤領材料,於原先20碼「規格代號」再行增列6 位編號(公司代號2 位加4 位流水號),供編列「請購規範」,同時要求請購時附上請購規範,藉以供建檔使用,另要求所有新購及庫存閥類針對「請購規範」進行建檔,並提供規格書列印核查各組件之規格與材質,使查詢材料庫存之人均可詳閱庫存物品之資訊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旭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在材料編號、品名規格上並沒有辦法看出這顆閥(指逆止閥)內部所有詳細材質,及其所使用的耐熱,但事後我們公司材料編號上有改善,多了6 碼讓編成人員再重新編列比較不一樣的材料編號,讓使用人更看得清楚,且新的系統可以連接到這顆閥所有的使用規範,當初電腦系統看不出來新品逆止閥內有法蘭墊圈只能耐熱到攝氏80度,案發改善後就可以看得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復有臺塑化公司出具之「何謂材料編號/ 規格代號」說明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9頁反面)。是被告許振奇依當初配管手冊填載修復單交被告黃裕益備料之時,顯然無法由庫存資訊系統中查知該止回閥內有不耐高溫之墊片材質,佐以本次故障止回閥之新品更換,乃烯烴一廠投產後首次經驗,也經臺塑化公司代表邱永順於本案審理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有本案製程管線修復記錄及烯烴一廠逆止閥更換保養部門人員作業程序說明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則被告二人依據配管手冊中之材料規定及電腦庫存資訊,將「故障止回閥」更換為渠等主觀上認知為更高階材料之「新品止回閥」,即有合理信賴基礎。證人鍾旭盛於審判中證稱:(問:依照你的判斷如果本件由你來進行領料是否會有不同的套件?)有可能會跟他(指被告黃裕益)領出相同或不同的東西,如果當時的庫存有完全相符的材質,我當然會去領出完全相符的材質,但如果沒有完全相同的材質下,比較高等級的材質我會去領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益徵上情不虛。其次,公訴檢察官雖認「新品止回閥」與「故障止回閥」之外觀顯然不同(見偵卷第18頁),而據臺塑化公司所出具之報告(見他卷第83頁)可知被告二人當初對新品之更換有疑慮云云。然而,本院認為兩者外觀固然有別,但據證人郭達禮於審判中證稱:一般來講,這個閥門全世界做了幾十年,外觀多少會不一樣,但尺寸、面間距離應該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可知,止回閥外觀是否相同不影響「適用性」之判斷。而該份臺塑化公司報告上記載:「許振奇查看物料時發現其新品與舊品外觀不完全相同,有要求黃裕益再進行材料庫存查詢,經黃裕益回覆經再查詢已無其他庫存可用材料後,便進一步確認其材質、壓力等級均符合並進行尺寸量測,嗣再確認設備尺寸與現場設備尺寸相同後..... 完成現場將故障品拆除及安裝新品。」「安裝完成後,由製程部門現場操作人員進行氣壓測試後確認無洩漏進行修護完工驗收。」其中被告許振奇要求優先更換完全相同之止回閥,此係符合常情,經回報無完全相同之止回閥後,進一步檢視尺寸、材質、壓力等均可用後,才安裝「新品止回閥」,並進行試車運轉(為「氣壓測試」,與正式生產試車有別,見被告許振奇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80 頁),更足見被告二人已有進行「再確認」之動作,後續試車運轉於也無異常,則公訴檢察官以前述論點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云云,本院不採。再者,證人吳仕賢於審判中證稱:新品止回閥係日泰公司製造的閥,大約在6 、7 年前有賣給臺塑化公司,原本請購圖面上最大規格只有做到520MM ,但為了符合臺塑化公司的需求,我們又製造一節短管接在原有逆止閥上,使它可以符合總長度,只要是水流的管線都可以是用新品逆止閥,當初設計時有考量到耐熱,這個止回閥是鑄鋼材質,耐熱到(攝氏)100 至
200 度沒有問題,然因閥體與短管中間是使用NBR 材質(橡膠的一種)的墊片,所以最高只能耐熱到(攝氏)80度等語明確,並有日泰公司止回閥產品資料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由此可知該短管於當時係日泰公司為了順利將產品售出而另外加裝,但對臺塑化公司來說,係以「套件」方式購入(短管非購入後再加裝),有無另外加一截短管並不影響適用性,故在建檔時也未另外註明,被告二人對此一採購流程當有信賴依據。若謂被告二人應該質疑「新品止回閥」不可用,或應該拆開「新品止回閥」內部察看墊片材質云云,不免高估被告二人在臺塑化公司內部之職位及權限,且若進而影養或延宕烯烴一廠之生產,此一責任也絕非被告二人所可承擔,公訴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二人有過失云云,實為不可沈受之重。實以,臺塑化公司於案發當時材料庫存建置系統之不完善,導致被告許振奇、黃裕益無法正確辨識材料細節,才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二人對新品止回閥內之墊片屬於不耐熱之材質乙情,在當時情況下,主觀上實無預見之可能。
㈤公訴檢察官另執證人即前臺塑化公司烯烴保養廠機械課保養
員張餘嘉之證詞,認被告許振奇未依規定派遣適當之保養人員執行修復工作,即自行執行修復工作並通知被告黃裕益備料,也未另外查詢臺塑、南亞、臺化等公司內是否有適合之備品可供替換,應有過失。經查,證人張餘嘉固於審判中證稱:許振奇並沒有指派我去執行修復程序,新品止回閥不適合更換,因為它有接短管,會有洩漏的危險,而且「新品止回閥」是單頭螺栓,與「故障止回閥」是雙頭螺栓相較,強度不足,而且新品止回閥的法蘭墊片較薄,又黃裕益可以去查詢臺塑、南亞及臺化公司的庫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 頁),然而,許振奇為烯烴保養廠保養領班,自92年起,負責現場靜態設備(壓力容器、管線等)維修、保養之派工及「執行」,業經認定在前,並經起訴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內,而被告許振奇既為保養領班,為主管職,依常理研判,本可親自實施修復工作,而不一定要指派其他保養員為之,此為第一點,況且,到現場執行換裝止回閥工作之廷協工程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於審判中證稱:張餘嘉是現場監工(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於公訴檢察官面前(審判外)陳稱:我被許振奇叫去保養廠領閥需要堆高機載運到現場,因為閥很重,所以我去保養廠側門找張餘嘉,跟他當面聯繫說需要保養員開堆高機載閥去現場,張餘嘉說他在忙,叫我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則張餘嘉係未受指派抑或試圖撇清卸責?容待斟酌。第二點:被告二人主觀上,就臺塑化公司內庫存系統查得之「新品止回閥」,較諸「故障止回閥」而言,應係屬於更高階之備品,則在當初更換時未有完全相同材料之情況下,被告二人選擇以公司內「新品止回閥」更換之,也符合迅速之要求。且臺塑化公司內跨廠區領料已有一定之程序規範(詳如後述),若可跨公司領料,勢必程序更為繁瑣,不符經濟效益,則張餘嘉所證要去查詢同屬臺塑集團之南亞、臺化等公司之庫存云云,究係依照臺塑化公司所訂立之何條作業規定?是否可以逕行為之?顯然有疑。此由證人張餘嘉同時證稱:「(問:黃裕益沒有找四大公司之庫存有被檢討?)有。」「(問:他如何被檢討?)這個很久,不太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顯示閃爍其辭之態度可略見端倪。況且,臺塑、南亞及臺化公司內是否有相同之材料庫存?實未可知,縱令被告二人應進一步查詢為真,其二人疏未查詢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若有查詢,即絕對可順利查得與故障止回閥完全相同之備品以資替換)?檢察官也未進一步證明。第三點:本案事故之發生,起因為「新品止回閥」之墊片遇熱燒燬,導致其內可燃氣體溢出而導致失火,已如前述,則該墊片之「厚薄與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涉。另再觀之雲林縣消防局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之描述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警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其直指「編號P775-B逆止閥(指「新品止回閥」)前端(入油口)與製程管線接縫處之螺絲呈『鎖閉』跡象。後端(出油口)與組體接縫處之螺絲多處呈現『鬆動』跡象。後端組體與製程管線接縫處之螺絲呈現『鎖閉』跡象。」該中段鬆動處即為「新品止回閥」NBR 墊片所在之處,由此自可合理推論係「墊片遇熱溶毀在先,導致其內氣體流出,該處螺絲因不堪壓力才會鬆動」,故該處螺絲鬆動同為墊片溶毀氣體外漏之結果,而非導因,否則即無法解釋為何「新品止回閥」其他處之螺絲未同時出現鬆動之現象,故張餘嘉所證「新品止回閥」螺絲強度不足云云,本院存疑,也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第四點:張餘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遭到臺塑化公司以「有失監工之責」為由記過處分,進而資遣,經張餘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本院以張餘嘉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之意願,工作態度消極敷衍,無法勝任工作等原因,認臺塑化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以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張餘嘉告訴被告許振奇偽造文書(指在本案修復單上偽造簽名)案件,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4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塑化公司人事通知單、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至第175 頁),則在張餘嘉提告主張臺塑化公司解雇無理之情況下,張餘嘉之證詞實已難期公正客觀,益徵張餘嘉所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述,證明力不高。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委無可採。
㈥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五
章第5. 1規定:「新購設備於保固期間保養或修復需領用保固備品時,若其庫存量已低於管制量時,由電腦列印『保固備品領用紀錄明細表』(表號M0000000),備料人員應檢視備品耗用情形與所餘存量,若存量已不敷保固期間之需用量時,應即要求供應商補足。」保固期滿提示表也記載:「未列入『保固備品明細表』中之其他零組件,亦應一併檢討。」等規定(見偵卷第86頁、第111 頁),認被告黃裕益未檢討逆止閥之庫存,也未要求廠商補足,導致無適合之備品可換,而有過失。但查,公訴檢察官一方面認逆止閥不屬於「保固備品明細表」之零件,一方面卻又援引「臺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五章第5. 1規定,所為論述,已有矛盾。其次,所指「其他零組件應一併檢討」所指為何?已嫌抽象空泛,而難以適用。另據被告黃裕益於審判中供稱:止回閥屬於一般備品,不是專業備品,所以沒有納入保固備品範疇,不需要定期檢查,可能保養主辦會比較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被告許振奇於審判中供稱:我們分工分的很細,這應該是備料主辦(鍾旭盛)的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證人即臺塑化公司煉油保養廠保養員薛寬宗於審判中證稱:備品的量多、少是由保養主辦去衡量的(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證人鍾旭盛於審判中證稱:「其他零件」是單指設備,只有新買設備或剛試車完成的設備才需要建檔,逆止閥是單一零件,不是設備,一併檢討也不代表是要準備庫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4 頁);臺塑化公司另具狀說明:上述規定為採購新的主機設備(如壓縮機、汽輪機)時,因要求管制保固期內設備維修用料均由廠商免費提供,才有後續保固建檔之規定,至於逆止閥與此規範無涉,不需納入管制(見本院卷㈢第
114 頁)。則被告黃裕益是否應依上述規定補足止回閥之庫存備品?依上說明,本院存疑。故公訴檢察官以上述規定質疑被告黃裕益有備料不足之疏失云云,不免以詞害意,而有誤會。
㈦公訴檢察官另認「新品止回閥」屬於煉油保養廠之備品,被
告黃裕益跨廠區領料應先經煉油保養廠經辦人員薛寬宗簽認,再轉呈二級主管許玉峰、一級主管蘇有記始得為之,但被告黃裕益未依規定,也有過失。本院查,本案新品止回閥之領用屬於跨廠區領料,且被告黃裕益於領料之時,未先行知會過煉油保養廠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99年7 月
5 日之領料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頁)。但跨廠區領料,遇有「緊急」之情形,可利用「保養用料建檔及領用」螢幕輸入領用量後印出領料單,憑以向資材部門領料,此有保養領料之作業程序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2頁),換言之,在屬於「緊急」之情形下,跨廠區領料可逕行為之,而無須會簽跨廠區材料所屬部門之主管或經辦。而本案止回閥之故障,因會影響烯烴一廠之產能,屬於「緊急」之情況,可以直接向資材中心辦理領料等情,已經證人薛寬宗、煉油保養廠二級主管許玉峰、鍾旭盛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至第13
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核與臺塑化公司代表邱永順於審判中陳稱:逆止閥屬於生產製程,這樣的逆止閥有兩個,生產中有一個故障,另一個要馬上進行,這樣生產才會順暢,當時是在生產中,所以另外一個可以用,但生產中的設備隨時可能壞掉,所以逆止閥故障時,因為已經動用到緊急備用,所以需要馬上修復,當然很緊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並有臺塑化公司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反面)。本院認臺塑化公司廠區內每日產能龐大,一旦故障停工,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此為週知之事,則在「故障逆止閥」無法運作,動用到「備品逆止閥」生產時,即存有「備品逆止閥」亦同步故障導致停工之風險,自符合所謂「緊急」之要件,此一判斷合於情理,則被告黃裕益於領料當時,自無庸先行會簽薛寬宗等人,故被告黃裕益未與會簽,難認違反規定。臺塑化公司於事故後,已規定同公司跨廠區領料,一定要透過材料所屬部門主管覆核或同意後始可為之(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益證被告黃裕益當時確未違反領料程序之規定。公訴檢察官雖謂「緊急」與否,臺塑化公司沒有明文定義,且現場還有另一顆逆止閥還在運作,所以並非緊急云云,難認可採。公訴檢察官另以換裝逆止閥是99年7 月6 日才裝上,而到同年7 月7 日才試車,因而質疑其急迫性。但「緊急」與否,攸關臺塑化公司內部相關作業程序,自以臺塑化公司員工之認知為準,而非可任由外人道,於本案之情形,因有影響公司生產之虞,站在公司立場而可認定為「緊急」,合情合理,已如前述。況且,換修「故障止回閥」同時,另一組人員在維修P775B 機臺設備(軸封損壞),軸封沒有維修完成就無法啟動,此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經證人即烯烴一廠安全督導員張瑞斌親口證實(見本院卷㈡第
183 頁),且有修復紀錄1 紙與軸封修復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本院卷㈢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且軸封遲至故新99年7 月7 日10時40分才完成驗收(見修復單,本院卷㈢第155 頁),故「新品止回閥」遲至99年7 月7日才進行生產試車,顯然係受到另案維修工程同時進行之影響,自難據認本案非屬「緊急」情況。另外,證人薛寬宗雖於審判中證稱:如果黃裕益有找我簽單確認,我不會他同意領走(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證人許玉峰於審判中證稱:
一般都會電話聯繫,經過我們口頭同意,緊急的話要做報備,詢問的動作,我們會告訴他這顆用的地方、功能(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第143 頁)。然查,前述規定並未要求緊急跨廠領料時,領料人員仍須與他廠區人員電話確認,特別係在被告二人有合理信賴「新品止回閥」可用基礎之前提下,且跨廠會簽之目的,係在避免領用他區料件導致他廠區無料可用,而非確認此一料件是否調用廠可用,此由證人許玉峰於審判中證稱:「(問:薛寬宗把領料單交給你,你會確認什麼?)我會確認這個東西我們的需求為何。」「(問:你會確認這個東西對你們有無特殊性、重要性?)是,先瞭解看看我們有沒有要用。」證人薛寬宗於公訴檢察官面前(審判外)陳稱:「(問:烯烴保養廠的工程師鍾旭盛在法院作證時說黃裕益去領這顆閥就算可能燒起來,但你也不會管他?)我們不會管他要用在那個地方。」等語可明(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第220 頁)。是證人薛寬宗、許玉峰於審判中所證「他們要問」、「我們會告知不可用」等證詞是否係事故發生後為免同受牽連之「事後諸葛」?殊值懷疑,自不可據認被告黃裕益有詢問之注意義務,一併說明。
㈧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許振奇未依臺塑化公司之規定執行「變
更管理」,貿然指示林志強更換止回閥,應有過失。惟查,臺塑化公司為規範現場作業或製程條件任意變更,造成安全範圍偏離,產生潛在危害或風險,於作業程序書內訂立「變更管理作業準則」,要求公司內各部門於執行變更【如製程(配管/ 儲槽/ 設備/ 裝置/ 儀器)之增減、移位或改變】時,應依變更流程提出申請供評估後始可為之。但案發前之「變更管理作業準則」(4.2 版本)第4.4.2 點中明文規定若零組件或設備因老/ 舊/ 損/ 耗而以相同規格(大小、型式、材質)物品替換時,不適用變更管理之規定,而此一條款於事故後之「變更管理作業準則」(5.0 版本)已經刪除,且新版本同時增設「保養案件變更管理作業流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復提出「變更管理作業準則」及修正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8頁)。而「新品止回閥」之尺寸、型式與「故障止回閥」相同,材質更為優異,參照前述規定之修正脈絡,是否顯不合於上述除外規定?恐有疑問。證人鍾旭盛先於審判中證稱:本案要執行變更管理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後改稱:領用相同規格代號物品就不用進行變更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臺塑化公司代表邱永順於審判中陳稱:本案是同型替換,沒有變更管理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烯烴保養廠保養工程師陳坤泉於公訴檢察官面前(審判外)證稱:我認為沒有變更(管理)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可證前情,被告二人辯稱本案無須執行變更管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退步言之,縱令本案應執行所謂「變更管理程序」為真,參照「變更管理作業準則」附件安全檢核表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4頁),製程區之現場檢查項目諸如:「製程排水溝是否與雨水溝分開?」「需接地設備是否接地?」「冷卻水塔使用氯氣鋼瓶時,是否採軌道式放置?」等,均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毫無關連,則被告二人進行「變更管理」程序是否當然可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公訴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此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99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勞中檢製字第0991011031號函所附之火災初步報告書雖記載未完整執行變更管理事項,為火災發生之基本原因(見他字卷第39頁),但為何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說明,同不可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提出之臺塑化公司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雖亦記載:本件屬於管理未執行徹底,今後必須落實執行「變更管理」等語。然而,「變更管理」是否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本院存疑,已如前述,又該份函文係臺塑化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部依據中區勞檢所之上述報告所擬具之「草稿」,「草稿」完成之後才去針對其中原因去進行瞭解及內部檢討,不是最後「定稿」,已經臺塑化公司代表邱永順於審判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觀之該函文上沒有公司用印、也沒有院檢收文章,此與邱永順所述「草稿」乙情相符,較諸臺塑化公司所出具之另份函文(發文字號相同,見偵卷第51頁)上明載火災原因為:因對其(止回閥)構造多一層墊片之知識與經驗不足,不知該墊片之材質不耐製程流體溫度而導致洩漏著火等語,該份函文(即草稿)顯然無法代表臺塑化公司之意見,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陳明。
㈨公訴檢察官又質疑被告許振奇於更換「新品止回閥」時,未
提出「工作安全許可單」,且未就工作安全許可單內之「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與廷協公司人員、安全督導員張瑞斌進行三方確認,應有過失。但查,臺塑化公司固規定於進行一般作業之拆裝時,應為「工作安全許可單」之申請,並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上進行三方(施工廠商、監工及安全督導員)簽名確認(見臺塑化公司所訂立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本院卷㈢第115 頁至第116 頁)。但不論是「工作安全許可單」之申請,或「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之會簽,目的都係在確保作業環境之安全,故於「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內分列許多項目供勾選確認,諸如:「施工地點已依規定作適當之隔離,附近無危害工作人員健康之物質」、「經確認施工用設備、電器、通風設施及照明燈具等,均符合安全規定」、「已備妥必備安全防護具及緊急聯繫設備」、「承攬車輛之排氣管已確實安裝滅焰器」等,縱令被告許振奇未「逐案」【烯烴一廠依製程區可分為冷、熱區,所以只要當天同屬一區(冷或熱區)之人員已經完成申請程序,因作業環境、條件不變,在同一區域內即可施作其他工程而不用重複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許振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烯烴一廠安全督導員張瑞斌於審判中證述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但本院認此為便宜行事之作法】提出工作安全許可申請,也未在工作安全檢點表上進行三方確認,因該程序無法查知「新品止回閥」內墊片不合用,則被告許振奇有無依照規定為之,顯然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使被告許振奇負起過失責任(臺塑化公司亦具狀表示:本案逆止閥事件之發生與工作安全許可流程或檢點表之內容並無因果關連,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證,應屬無稽。
㈩檢察官雖再提出「烯烴一廠行政懲處結果及理由」1 份(見
偵卷第53頁),認被告二人因本案被記過,存有過失。但被告二人有無過失責任,與渠等是否被臺塑化公司懲處,分屬二事。站在公司治理之觀點,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為被告二人更換「新品逆止閥」而起,則就公司因此事故損失之部分,自有究責之權限,並希冀對因六輕廠區頻頻失火而不滿之雲林鄉親有所交代,故臺塑化公司對被告二人之行為給予記過處罰,難謂不合常理。同時因公司內有「功過相抵」之制度(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此一處罰同時有鼓勵員工改過繼續努力工作之效果。否則,因本案事故被懲處之員工多達12人,為何檢察官僅僅起訴被告二人?在在可見檢察官謂被告二人遭臺塑化公司記過處罰就代表有刑法上過失責任云云,過於率斷,本院不採。
陸、臺塑六輕近年來事故不斷,引起輿論譁然,主管機關及地方居民均甚為關切,同為雲林縣一份子之本案檢察官因此主動簽分偵辦,且在偵審過程中細心偵查,實質舉證,其動機與用心值得肯定,而透過公訴檢察官逐一論證,確實也突顯出臺塑化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上確實有許多值得檢討改進之處,惟「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本案事故之發生,牽連層面甚廣,若謂即係被告二人之過失惹起,思考論證恐過於簡單,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被告二人並無過失,或縱有疏失,也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辯稱沒有過失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二人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臺灣雲林科技大學防災與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徐啟銘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徐啟銘並未到庭,且觀諸公訴檢察官所提出雜誌報導內文中徐啟銘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16 頁),屬於傳聞證據,其所指「管線容易腐蝕」、「維修檢測與走動式管理有加強之空間」云云均難認為與被告二人之過失有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陳明。
捌、張餘嘉提出於檢察官之臺塑化公司人事通知單1 紙(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其上無發函日期、字號,與臺塑化公司庭呈本院者(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有顯著差異,經臺塑化公司具狀直指為變造,使臺塑化公司商譽受損(見本院卷㈢第
114 頁),故張餘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或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嫌,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基於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武器平等原則,而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亦屬憲法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現制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法院係居於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就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由律師代理)與辯方之被告(含其辯護人)雙方互為之攻擊、防禦,予以判斷,一旦控方無法確實盡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定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基於無罪推定及所衍生之罪疑唯輕原則,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上制度,均係為確保被告得以「公平」受審而設(即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但另一方面,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案件經檢察官(即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尚須由檢察官(即公訴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是為確實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是否應允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外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避免巧婦無米可炊,即有同時檢討修正之必要。然在現行法制下,公訴檢察官之權限有必要澄清說明:
一、傳喚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以下已經針對案件起訴後(進入審判階段),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制定完整的「交互詰問制度」,公訴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欲調查證人,僅得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到場行交互詰問程序,別無他途。故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3 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同法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謂:「......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也可反推立法者並未授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外另傳訊證人命具結後取得證言之權限。若允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外另行訊問證人後再聲請本院傳喚,因被告、辯護人可能不知證人於公訴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即無法進行有效之(主、反)詰問,也可能有害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本案證人薛寬宗、陳坤泉在公訴檢察官面前(審判外)之陳述,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彈劾證據使用,但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根本無由主張】。雖關於公訴檢察官與訴訟關係人(含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聯絡事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訴訟案件相關當事人聯繫要點」(下稱嘉義地檢署公訴要點)第6 點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行公訴檢察官與訴訟案件相關當事人聯繫要點」(下稱澎湖地檢署公訴要點)第10點(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類似規範)均規定實行公訴檢察官為與證人聯繫,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證人到適當處所。但若證人確可於審判外公訴檢察官面前就已經起訴案件具結作證,該規範內容豈會寥寥數語、乏善可陳,甚至曖昧不明?縱上述要點有意另外授權,茲因各該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也會因抵觸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失效。另一方面,關於是類規範,其他檢察署也有不同之規定,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下稱臺南地檢署公訴要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下稱彰化地檢署公訴要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下稱板橋地檢署公訴要點),不約而同地未就公訴檢察官與「證人」之聯繫有進一步規定,其中是有意省略還是無意忽略?實屬不言可喻。參照上述說明,及被告不得私下面會證人,否則可能構成羈押事由之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暨避免被告(含辯護人)遭受突襲之法理(本院並非指摘或懷疑公訴檢察官會私下與證人串證,不可不辨),認公訴檢察官若於審判外另外傳喚該案證人命具結之作為(為公權力之行使),其適法性非無可議。
二、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於總則編)固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但於案件起訴後,調查被告有無構成犯罪及相關證據乃法院之權責,公訴檢察官係負有適時舉證之義務暨證據調查之聲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行勘驗之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庸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即於辦公室內自行勘驗亦無不可),但一旦案件業經起訴,法院為杜勘驗過程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之確實,使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準用同法第150 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保障其「在場權」,有其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案件起訴後之審理階段,公訴檢察官並無「勘驗權」,僅有「在場權」,應可認定之。前開嘉義、澎湖地檢署公訴要點第2 點所謂「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或履勘現場」,也未規定公訴檢察官有勘驗權,固屬確論,但所指「實地訪視」、「履勘現場」之意涵為何?與勘驗或搜索有無不同?仍有待釐清(臺南、彰化、板橋地檢署公訴要點則未有類似規定),在法律未有明文規範前,似不應為之,附此敘明。
拾、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