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山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王銘麒
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4、4385、4471、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王銘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莊智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林文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周偉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銘麒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
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偉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慧山原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 號(含增建部分,即建號第401 、603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雲林縣○○鎮○○段542 、542-25地號土地(以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拍賣(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8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2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再訂於99年2 月23日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林慧山有意待拍賣不成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將該筆不良債權轉售資產管理公司處理時,再以低價購回系爭不動產。嗣蔡儀諠及其男友廖俊傑得悉該拍賣案後,於99年1 月間某日,委任林永成所經營之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下稱大趨勢公司)代為投標,而由大趨勢公司員工江佳霓代理蔡儀諠,於99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投標室,以新臺幣(下同)281 萬2 千元拍定系爭不動產,蔡儀諠並於同年2 月25日繳清款項,由本院於同年3 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蔡儀諠則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林慧山因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而心生不滿,其手下王銘麒遂於同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大趨勢公司質問林永成為何敢投標其「大仔」(即林慧山)之房屋等情,林慧山再親自於同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要求林永成於當日下午3時前作出回應,林永成認林慧山等人來意不善,乃與其同事楊清富攜帶針孔側錄筆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處所與林慧山談判,林慧山於談判中除怒罵林永成「…恁爸這間要下資產的東西,你給恁爸標走,150幾的東西你跟我標280 幾,你叫我給你買回來?你當恁爸瘋子啊…」等語外,並與王銘麒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慧山以「…你去住恁爸一定會給你撈起來(臺語)…」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永成,在場之許蓓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雖以「看能不能叫銀行不要公告,直接撤回?」為林永成緩頰,惟與林慧山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銘麒,則接續以右手掌摑林永成左臉頰,復用右手抓住林永成衣領,作勢欲毆等施以強暴行為,使林永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林永成之安全。林慧山再以「…我的原則很簡單,恁爸不願意買,你給恁爸撤銷掉…」、「…我的原則就是你去退掉,讓它留著繼續拍」、「250 幾我都不去標了,我100 多萬就可以買回來的東西,你要叫我花200 多?你這樣懂我意思吧?」、「我不管,你自己去喬好,我的重點就是這樣,這間要250 幾給我,我也不會買,我就是要100 多萬啦,你這樣聽懂吧?你自己去處理,我不管那麼多,……找個時間給我答案」等語,要求林永成棄標或低價讓售,林永成見林慧山未限其當場答覆,即藉機離去。王銘麒再於99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大趨勢公司要求林永成以低於拍定價格281 萬2 千元之220 萬元讓售系爭不動產,惟林永成未同意而不歡而散,林慧山乃再於99年3 月4 日赴中國大陸前,交待王銘麒繼續向林永成施壓,王銘麒因而召來並指示與其及林慧山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木棍等物,於99年3 月5 日晚間8 時57分許由周偉杰駕駛所王銘麒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莊智惟駕駛另輛不詳車牌號碼之本田牌雅哥型自小客車,抵達大趨勢公司後,周偉杰、莊智惟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文宏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口罩並持木棍等物,砸毀大趨勢公司之玻璃門、窗共6 片後,王銘麒又再指使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莊智惟、林文宏及周偉杰3 人,分騎2 輛不詳車號之機車,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大趨勢公司外,由周偉杰把風,莊智惟、林文宏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瓶子朝大趨勢公司鐵門擲灑油漆。林慧山復於同年3 月8日某時,以電話指示王銘麒再向林永成施壓,王銘麒乃率莊智惟、林文宏2 人,於同日下午3 許,赴大趨勢公司,向林永成再次要求以220 萬元低價讓售系爭不動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林永成行低價讓售系爭不動產之無義務之事。林永成因林慧山、王銘麒、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而心生畏懼,而由林永成之妻王雅慧透過許蓓瑜約林慧山於同年3 月9 日晚間
7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許蓓瑜所服務之京業資產公司談判,經王雅慧一再解釋、道歉,林慧山始同意以
240 萬元購回系爭不動產。林永成再於同年3 月中旬某日,邀廖俊傑至大趨勢公司,希望廖俊傑低價讓售系爭房屋,廖俊傑原不願讓售,惟經林永成一再要求,廖俊傑方同意讓售,然因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至蔡儀諠名下,乃先於同年3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蔡儀諠名下,再由蔡儀諠、廖俊傑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某代書事務所內,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後,於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慧山所指定之其胞妹林慧如名下。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51 號之2 王銘麒住處查獲及扣得林慧山之委託書1 份等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9 鄰吳厝38號莊智惟住處查獲及扣得木棍2 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慧山、王銘麒、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山、王銘麒、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佳霓、楊清富、許蓓瑜分別於在雲林縣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永成之指訴、被害人王雅慧、蔡儀諠、廖俊傑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莊智惟、林文宏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大趨勢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2 月26日蒐證密錄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儀諠書立之承諾書、收據、委任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查封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臨時收據、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勘查採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木棍2 支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慧山、王銘麒、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19
4 號判決意旨)。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本案被告林慧山、王銘麒於99年2 月2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處所所為之強制過程中,所為言語恫嚇、言語施壓、出手掌摑作勢毆打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慧山、王銘麒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本件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即為已足,檢察官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王銘麒就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6 日、99年3 月8 日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玻璃門、窗,潑灑紅漆,到場助勢之行為,彼此間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事前由王銘麒召集聯繫相關人等,並告以砸店、潑漆、到場助勢之犯罪實施方法,復提供車輛供為使用,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則王銘麒推由其他被告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犯罪行為,應認已係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而林慧山與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雖未就上開砸毀玻璃門、窗,潑灑紅漆,到場助勢等犯行直接謀議,然林慧山於99年3月4 日出國前交代王銘麒繼續向林永成施壓,並簽立委託書後,王銘麒隨即召集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5 )日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大趨勢公司砸毀玻璃門、窗,再翌(6 )日莊智惟、林永宏、周偉杰再至大趨勢公司潑灑紅漆,之後林慧山於99年3 月8 日又繼續指示王銘麒繼續施壓,王銘麒隨即又率莊智惟、林文宏2 人至大趨勢公司對林永成施壓,並要求以220 萬元低價讓售系爭不動產。翌(9 )日林永成之妻王雅慧即透過許蓓瑜約出林慧山,向林慧山道歉並談妥由林慧山以24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顯見林慧山就王銘麒召來並指示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砸毀玻璃門、窗,潑灑紅漆,到場助勢等犯行,亦在其預期及授意之範圍內,而此亦經被告林慧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林慧山與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雖未直接謀議,就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砸毀玻璃門、窗,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潑灑紅漆,莊智惟、林文宏到場助勢等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公訴意旨認林慧山、王銘麒就莊惟智、林文宏、周偉杰就前開砸毀大趨勢公司門窗玻璃、潑灑紅漆犯行、到場助勢,另成立教唆強制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林慧山、王銘麒自99年2 月25日起約2 週之時間,接連以言語施壓、恫嚇、出手掌摑作勢毆打、指示其他共犯砸毀玻璃門窗、潑灑紅漆、到場助勢等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及莊智惟、林永宏、周偉杰3 人自99年3 月5 日起4 日內,接連砸毀大趨勢公司玻璃門、窗,潑灑紅漆及到場助勢等行為,其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使林永成行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無義務之事,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林慧山、王銘麒、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5 人及其餘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銘麒、周偉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慧山因不滿告訴人林永成所經營之大趨勢公司代理被害人蔡儀諠、廖俊傑拍定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王銘麒為替林慧山討回面子,二人竟謀議,由林慧山本人或由王銘麒接連向林永成施壓、怒駡、恐嚇、施暴,或由王銘麒召來有犯意聯絡之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至大趨勢公司為砸毀玻璃門、窗、潑漆、到場助勢等行為,終使林永成不堪承受壓力而應允以低於拍定價281 萬2 千元之24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回予林慧山,其等犯行無視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權力行使,使投標人、投標代理人等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全感備受威脅,亦將使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期待落空,且其等為達成取回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不惜強制告訴人林永成以低價出售等行無義務之事,其2 人之行為,視法律無物,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極大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林慧山已與告訴人林永成、被害人蔡儀諠、廖俊傑達成和解,王銘麒已與告訴人林永成達成和解,均知所賠償,勇於認錯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係為保住林慧山之祖厝,一時情緒激動失慮所致。而被告莊智惟、林文成、周偉杰均有相當之智識,當有足夠是非判斷能力,竟受被告王銘麒之邀,即助林慧山、王銘麒對林永成實施強制犯行,要無可取,惟念及莊智惟、林文成、周偉杰犯罪後就其參與之客觀犯行即大致坦承,且其所分擔之工作,就99年
3 月5 日砸毀大趨勢公司玻璃門窗部分,莊智惟、周偉杰負責搭載其他共同正犯至大趨勢公司,並未實際為砸毀行為;就99年3 月6 日潑灑紅漆部分,周偉杰僅負責把風,未實際為潑漆行為;99年3 月8 日王銘麒至大趨勢公司要求林永成低價讓售部分,莊智惟、林文宏僅是在旁助勢,其等惡性較輕,犯後亦已與告訴人林永成達成和解,知所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及林慧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其母親所留下之財產,已離婚有3 名子女,1 位已大學畢業,另2 位仍就學中;王銘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員,月入約2 萬元,已離婚有4 歲小孩賴其扶養;莊智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 歲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祖母,經濟來源仰賴兄長支應;林文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工作係布袋戲表演,每月收入不固定,至少4 、5 千元;周偉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員,月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林慧山、王銘麒之求刑過重,就莊智惟、林文宏、周偉杰之求刑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2 支,係被告莊智惟所有,並係供上開砸毀大趨勢公司破璃門、窗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莊智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0 年4 月1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8 頁),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在各所犯罪名之主刑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