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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建民與陳玉珍為姐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建民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內,因與陳玉珍就其房間內之電視螢幕為何人所有乙事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客廳內點燃鞭炮向陳玉珍恫嚇稱:「要炸死妳」,致陳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關於本案發生情形,證人陳玉珍於審判中雖未到庭接受詰問而經檢察官及被告捨棄傳訊,然其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情形已證述綦詳,較諸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陳玉珍在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③再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薪宇、陳嵐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作證時均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其於檢察官告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後之證述,依其證述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玉珍因電視螢幕發生

爭執後,於客廳內燃放鞭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持鐵棍或瓦斯桶恐嚇陳玉珍,當天係為母親慶生始燃放鞭炮,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二人於99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內,因爭執被告房間內之電視螢幕為何人所有而發生口角,被告隨即在客廳內燃放鞭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及證人陳玉珍、陳薪宇、陳嵐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6-19 頁)。至於被告當日究竟係燃放鞭炮或沖天炮,陳玉珍及陳薪宇雖證稱係丟沖天炮(見偵續卷第

16、18頁),然陳薪宇嗣後即改稱是丟鞭炮(見偵續卷第19頁),陳嵐曦則始終均證稱被告係丟擲鞭炮(見偵續卷第17、19、20頁),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林彩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當日所燃放者應為鞭炮,準此,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於客廳內燃放鞭炮之情節,證人陳玉珍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母親帶我去陳建民房間,確定哪些東西是我的,到房間,我說電視不是我的,陳建民就一直罵,我們跑去客廳,陳建民就拿沖天炮從他的房間射向我們,並一直丟沖天炮,還說「炸死妳們」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除被告丟擲之物為鞭炮而非沖天炮外,陳玉珍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陳薪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民看到陳玉珍在他的房間,很生氣,就開始問陳玉珍為何在他房間,並丟沖天炮,我與我妹妹就分別去其他房間躲起來;陳建民邊丟還邊說「要炸死妳們」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及證人陳嵐曦於偵查中證稱:

陳建民拿鞭炮丟我們,還說「炸給妳死」等語(見偵續卷第17-18 頁)均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是陳玉珍進入我房間挑釁我,並說我房間的螢幕是他的,我就說該螢幕是我以消費卷買的,我認為陳玉珍進入我房間是要激怒我,我因此在客廳炸鞭炮,當日陳玉珍確實有買蛋糕回家要幫我母親慶生,當日我放鞭炮是因為被陳玉珍激怒所做的,並不是要幫我母親慶生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客廳內燃放鞭炮確係向陳玉珍報復所為之舉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其母親慶生始燃放鞭炮,並否認曾向陳玉珍恫稱:「要炸死妳」,然以其當時與陳玉珍因電視螢幕究為何人所有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隨即於屋內燃放鞭炮之舉動觀之,其應係不滿陳玉珍與其爭執電視螢幕之問題,始於屋內燃放鞭炮,並於盛怒之下,出言向陳玉珍恫嚇稱:「要炸死妳」,以嚇唬並驅逐陳玉珍。否則倘如被告所言燃放鞭炮係為其母林彩鳳慶生所為,則以鞭炮聲響巨大且火花易四濺傷人之特性,依常理應當於戶外燃放以避免發生危險傷及他人,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仍在與陳玉珍發生口角之際,選擇於容易導致他人受驚嚇甚且受傷之客廳燃放鞭炮,準此,被告確係於氣憤之下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燃放鞭炮之行為,堪以認定。

②至於證人陳玉珍、陳薪宇、陳嵐曦雖均證稱被告尚有向陳薪

宇、陳嵐曦丟擲鞭炮之行為(見偵續卷第16-18 頁),然證人林彩鳳已證稱:當時是陳建民在客廳燃放鞭炮,但是陳玉珍的兩個小孩一回來就在房間裡找東西,根本沒有出來客廳(見偵卷第11頁),再者,被告當時究竟係稱「炸給妳死」或「炸死妳們」,亦即丟擲鞭炮及出言恫嚇之對象究竟僅陳玉珍1 人或包括陳薪宇、陳嵐曦,其等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陳薪宇復證稱:陳建民回來住後,態度感覺不好,沒什麼講話,遇到他只會問候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證人陳嵐曦亦證稱:陳建民偶爾會將鐵門鎖起來,也不會對我不好,他平時不會罵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平日對陳薪宇、陳嵐曦之態度固非熱絡,然亦不致於動輒責備或動粗,況且當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為陳玉珍,並非陳薪宇、陳嵐曦,被告實無向該2 人丟擲鞭炮之動機,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恐嚇之對象僅陳玉珍1 人(見本院卷第4 頁),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恐嚇之對象包括陳薪宇、陳嵐曦2 人,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陳玉珍之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告訴人表示其自幼即遭被告以暴力相欺,惟以告訴人曾對其母林彩鳳提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內容略為林彩鳳於告訴人父親陳世海生前及去世後曾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 頁),另因告訴人父親陳世海曾書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林彩鳳,告訴人復以該遺贈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就林彩鳳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假扣押乙節,有遺囑、聲請假扣押裁定1 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9頁、第22-23 頁),參以證人陳薪宇證稱:本來外婆(指林彩鳳)、我妹妹與我同住,外公(指陳世海)過世後,陳建民也回來同住,當時我外婆希望我與我妹妹搬出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則以告訴人及被告之父親於過世前曾書立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其妻林彩鳳,被告於父親過世後隨即返家與其母林彩鳳居住,林彩鳳並要求原與其同住之告訴人子女搬遷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原因恐非僅止於爭執電腦螢幕為何人所有如此單純,冰凍三尺雖非一日之寒,然被告於氣憤之下在室內燃放鞭炮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仍非可取,犯罪手段尚非平和,告訴人屢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 -13頁、第29頁、第44-45 頁),2 人關係現已形同水火,無和解之可能,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自承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智識較為淺薄,現已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擔任挖土機司機,此有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陳玉珍恫稱「打死妳」,隨後接續以鐵棍向陳玉珍恫稱「要炸死妳們」,並於陳玉珍偕同在場之陳薪宇、陳嵐曦逃離現場時,復承前犯意,手持瓦斯桶追趕作勢砸陳玉珍之車,致陳玉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陳玉珍、陳薪宇、陳嵐曦、林彩鳳之證述為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拿鐵棍、瓦斯桶,也沒有說「打死妳」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①證人陳玉珍於100 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陳建民一直罵

,並拿鐵棍,後(來)我們就跑去客廳,陳建民就拿沖天炮從他的房間射向我們,並一直丟沖天炮,還說「沒碰過神經病」、「炸死你們」、「他就拿瓦斯桶及鐵棍追出來要砸我們的車,我就駕車趕緊離開」、「他在屋內點鞭炮時,就有說要打死我」、「在陳建民拿鐵棍時,當時我正看完他房間的螢幕要站起來,陳建民就不知道從何處拿出1 支鐵棍,並說要打死我」云云(見偵續卷第19頁),證人陳玉珍就被告當天係丟擲鞭炮或沖天炮,及被告口出「要打死妳」之惡言,究竟係於燃放鞭炮或拿鐵棍之時,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已有瑕疵。況且瓦斯桶十分沈重,被告如何同時扛起瓦斯桶並且持鐵棍追逐證人所駕駛車輛?參以陳玉珍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稱被告以言語恐嚇,並以鞭炮炸小孩,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鐵棍及瓦斯桶之行為(見警卷第4-6 頁),為何於8 個月後,突然指證被告有持鐵棍及瓦斯桶追逐恐嚇之行為,實不無疑問。更何況證人陳玉珍與被告關係十分惡劣,已如前述,雙方因本案又增添更多仇怨,陳玉珍所證述之情節即難免因此而有誇大不實之處,其前揭證述,實難以令人採信。

②證人陳薪宇固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民看到陳玉珍在他的房間

,很生氣,就開始問陳玉珍為何在他房間,並丟沖天炮,我與我妹妹就分別去其他房間躲起來;陳建民就持鐵棍去外面,又拿瓦斯桶要砸我們的車,後他就停手,並說如果我們再不走,就要砸下去,他有說要打死陳玉珍(見偵續卷第16-1

7 頁)。然陳薪宇又證稱:「(當日有無聽到陳建民有說一些讓陳玉珍害怕的話?)陳建民就只有罵一些髒話而已還有講該台電視的事情」、「(當日有無聽到陳建民跟陳玉珍說要打死陳玉珍?)我有聽到他這樣講,在爭執電視時講的」云云(見偵續卷第16-17 頁),經檢察官質問:「你剛剛為何稱陳建民只有罵一些髒話?」時,又答稱:「我讓(應為「認」之誤載)為陳建民說要打死陳玉珍是說髒話,陳建民說陳玉珍下流、跟我爸的事情怎樣怎樣的」,嗣又證稱:「(陳建民在何種情況下跟陳玉珍說要打死他?)他是在丟鞭炮,很生氣的情況下講的」(見偵續卷第17頁)。綜合證人陳薪宇之證述,就陳建民於何時對陳玉珍恫稱「要打死妳」,先係指證「於爭執電視時講的」,後又稱「被告是在丟鞭炮,很生氣的情況下講的」,已有矛盾之處;再者,就陳建民當日辱罵陳玉珍之言語,先稱「只有罵一些髒話」,後又稱「有聽到說要打死陳玉珍」,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就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陳稱其認為要打死陳玉珍即為髒話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③證人陳嵐曦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民從房間拿出鐵棍,並拿鞭

炮丟我們,後又拿瓦斯桶要砸我們的車,我們一直跑,他才沒丟到;陳建民罵三字經,我當時在我外公以前的房間,距離陳建民房間很近,當時陳建民房間沒關門,所以罵陳玉珍的內容我都有聽到;陳建民罵陳玉珍是在丟鞭炮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對陳玉珍說要打死你等語(見偵續卷第17-18 頁),是以依證人陳嵐曦之證述,被告並未向陳玉珍稱:「要打死妳」。另綜合證人陳玉珍、陳薪宇、陳嵐曦之證述,就陳建民所丟擲者為沖天炮或鞭炮,其等之證述相左,業如前述,而被告辱罵陳玉珍之內容及時間,亦有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持鐵棍之時點,究竟係於丟擲鞭炮之前或之後,其等之證述亦有出入,佐以陳薪宇、陳嵐曦均為陳玉珍之子女,尚未滿16歲,因陳建民返家居住之緣故遭林彩鳳要求搬離其住所,本即有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況且證人林彩鳳亦證稱被告當天僅燃放鞭炮,並未持鐵棍或瓦斯桶(見偵卷第11頁),而陳玉珍於警詢亦未提及被告有持鐵棍及瓦斯桶之行為,參以同時執鐵棍及瓦斯桶追逐車輛亦有違於常情,均已如上述,是證人陳玉珍、陳薪宇及陳嵐曦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存在,實難以信其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在案發當天是否另向陳玉珍恫嚇稱

:「打死妳」,復以鐵棍、瓦斯桶恐嚇陳玉珍等情,存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