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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雄(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楊○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雄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禎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雄(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成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父楊○禎(00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張○綺(年籍資料詳卷)婚後生育楊○皓(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昕(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名未成年子女。楊○雄與楊○皓、楊○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即三人同父不同母);楊○禎與楊○皓、楊○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楊○禎與張○綺於99年9 月7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合意離婚,雙方之和解內容略為:㈠對於楊○皓、楊○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綺任之。㈡楊○禎同意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楊○皓、楊○昕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 千元,由張○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楊○雄、楊○禎為免楊○禎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到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楊○皓、楊○昕上開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楊○皓、楊○昕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後之99年10月20日,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仍由楊○禎出面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李鳳妹代為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在楊○禎之父楊○東(所涉幫助犯行未據起訴)之協助下,由楊○東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至楊○雄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領存入楊○禎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以製造楊○雄支付30萬元價金予楊○禎之假象,並於99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5日)由李鳳妹代理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遞狀,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楊○雄,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皓、楊○昕之前開債權。嗣因張○綺獨立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李鳳妹、楊○東(即被告楊○禎之父,年籍資料詳卷)、廖○富(即被告楊○禎之妹婿,年籍資料詳卷)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楊○雄、楊○禎及楊○雄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楊○雄固坦承損害債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辯稱:本案土地交易是「真買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楊○雄向楊○東借款30萬元作為本案土地買賣之價款,之後確實有支付予楊○禎,故本案不是「假買賣」云云。被告楊○禎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辯稱:伊當時沒有錢,財產只剩下本案土地,賣土地予楊○雄是為了要過生活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雄為被告楊○禎之子,被告楊○禎為楊○東之子。

又被告楊○禎及張○綺曾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楊○皓、楊○昕2 名子女,惟楊○禎與張○綺於99年9 月7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合意離婚,雙方之和解內容略為:㈠對於楊○皓、楊○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綺任之。㈡被告楊○禎同意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楊○皓、楊○昕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 千元,由張○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楊○禎於雙方和解成立後之99年10月20日委任代書李鳳妹代為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12日由李鳳妹代理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遞狀,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雄,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上開各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經告訴人張○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戶口名簿、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楊○禎之印鑑證明各1 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緣由,據被告楊○禎於警詢中供稱:我

因為中風長期無法工作,生病需要錢看病,所以才會將該土地賣給我兒子楊○雄,當時是以30萬元的價格賣給楊○雄(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要將本案土地賣給我兒子是因為我妹婿(廖○富)說我欠他20萬元,要我還他讓他開店做生意,又因為這是家傳的土地,我捨不得賣給別人,所以想說賣給兒子楊○雄(見他字卷第50頁)。被告楊○雄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父親楊○禎欠人家錢,所以我才會向他買本案土地(見他字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把土地賣給我,是因為他欠姑丈(廖○富)20幾萬元,我爸叫我買下來,他就有錢可以還姑丈了(見他字卷第50頁)。而上可知,就當初買賣本案土地之原因,被告二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提及係要清償積欠廖○富之債務(被告楊○禎供稱係要看病;被告楊○雄雖提及清償「他人」借款,但「他人」並未指明何人),遲至檢察官偵訊時才一致供稱係要還錢予廖○富,其中轉折已啟人疑竇。又廖○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總共借楊○禎20萬5 千元,時間是94年到99年8 月間,大約借十幾次,我記得94年間第1 筆跟我借3 萬元,他說他要做油漆生意,後來沒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要。錢是我拿給我老婆,我老婆再拿給楊○禎。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寫本票。之後1 、2 萬,3 、5 仟這樣拿,都是拿現金,是楊○禎到我店裡或住家來向我或向我老婆拿。之後陸續都有借錢,也都沒有還過。我在99年8 、9 月間才跟楊○禎要回這些錢。我直接跟楊○禎說「你現在離婚了,我現在年關到了,我開出去的票及家庭生活費有需要,錢是不是要還我」就這些理由而已。楊○禎拿錢還我時,是兩疊錢(一疊10萬元),加5 張1 仟元,直接現金拿給我,20萬5 千元沒有算利息,我於99年11月中下旬拿到錢,在我老婆娘家時由楊○禎親手拿給我的,當時楊○雄、楊○東及我丈母娘都有看到(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但若被告楊○禎曾向廖○富借錢為真,依廖○富所述自94年起多次借款未曾還款,也未寫借據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楊○禎及廖○富均可清楚記得欠款金額?且這麼巧合地在被告楊○禎另負擔債務(扶養費)後不久旋即清償完畢?殊值懷疑。另查,廖○富所證要被告楊○禎還錢之原因為「年關將近需錢花用」,不僅與被告楊○禎所供「要開分店需要錢」之說法無法吻合,且當時距離過年時節尚有數月之久,何來「年關將近」之說?再者,證人楊○東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楊○禎還錢給廖○富時,我沒有在場(見他字卷第65頁),亦與廖○富所證「楊○東當時在場」之說法大相逕庭,故被告楊○禎及廖○富之前開說法漏洞百出,可信度不高。從而被告楊○禎是否確實積欠廖○富金錢而出售本案土地?廖○富是否有要求被告楊○禎如期清償?均非無疑,無法逕信。

㈢針對本案土地買賣之過程,被告楊○禎於偵查中供稱:我叫

代書辦理,我有跟代書說本案土地以30萬元交易,要辦過戶時就有講了(見他字卷第66頁);被告楊○雄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向我父親購買本案土地及交付金錢時,有代書可以證明我們是買賣的(見他字卷第28頁)。但據證人即代書李鳳妹於偵查中證稱:楊○禎委託我是他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兒子(楊○雄)。他的意思就是說要想跟兒子拿錢,兒子要求有一點東西為代價,所以就把土地過戶。楊○禎、楊○雄沒有簽買賣契約書,所以這一筆土地是以多少錢完成買賣,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交付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與被告楊○禎所供「我有跟代書講要以30萬元交易」等語出入甚大,也無被告楊○雄所供「代書可以證明本件交易屬實」之情。本院復認李鳳妹受託處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沒有動機或理由故意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詞,益徵本案土地買賣過程,實屬疑點重重,難信為真。被告楊○雄之辯護人辯稱:我聽當事人講李鳳妹收了5 萬元代書費用,結果辦的不好,所以李鳳妹在偵查中所述,可能是要掩飾她的失職云云,屬於傳聞證據,且缺乏實據,本院不採。

㈣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來說,被告楊○雄於偵查中供稱:我

跟我爺爺(楊○東)借了30萬元來買這塊土地,是爺爺先存30萬元到我的土庫郵局帳戶裡,我再從我的帳戶領30萬元出來在家裡交給他(指被告楊○禎)(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楊○禎於偵查中供稱:我兒子(指被告楊○雄)在我家裡拿30萬元現金給我(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楊○東於偵查中證稱:我直接到郵局轉30萬元給楊○雄(見他字卷第64頁)。而觀之楊○東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楊○禎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楊○雄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於99年10月21日確實有1 筆30萬元之款項自楊○東前開郵局帳戶轉出,於同日被告楊○雄之上揭郵局帳戶有1 筆30萬元之款項轉入,而於99年10月25日確實也有1 筆30萬元之款項自被告楊○雄之上揭郵局帳戶領出,又於同日被告楊○禎之土庫鎮農會帳戶內也有1 筆30萬元之金錢存入,似與被告二人所辯及楊○東之證詞無不符之處。然查,被告二人及楊○東平日共住一個屋簷下,此經被告楊○雄於本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果若被告楊○雄需向爺爺楊○東借款後才能向爸爸被告楊○禎購買本案土地,依常理研判,由楊○東直接出面向被告楊○禎購買之,應係較簡便之作法,由爺爺借錢予孫子再向兒子買本案土地之方式似乎多此一舉,不免有欲蓋彌彰之嫌。對此,楊○東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有兩個兒子,不能只借錢給楊○禎(見他字卷第64頁),但楊○東之大兒子已歿,經檢察官提出質疑後,楊○東旋改口證稱:我大兒子雖然死了,但他有一個兒子一樣會計較(見他字卷第64頁)。惟傳統而言,楊○東若直接向被告楊○禎購買土地,因被告楊○禎及楊○東均為長輩,屬於晚輩者(被告楊○雄或同輩子孫)自無置喙之餘地,然若楊○東借款予被告楊○雄向被告楊○禎購買土地,因涉及家產分配,則容易引起與被告楊○雄同輩其他子孫(即已歿大兒子的兒子)之誤會或不平,故楊○東此一說法,悖於常理,無法逕信。其次,被告楊○禎於偵查中供稱:我兒子(被告楊○雄)在家拿3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父母親也在場(見他字卷第50頁);被告楊○雄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楊○禎)的時候,爺爺、奶奶、我太太都在場(見他字卷第51頁)。證人楊○東卻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楊○雄交付30萬元給楊○禎的地點確定是在農會或郵局,不是在家裡給的(見他字卷第64頁),彼此證詞也相互矛盾,無一可信。從而,本案土地買賣流程(由楊○東借款30萬元予被告楊○雄向被告楊○禎購買土地)有諸多瑕疵可指,應屬虛假。縱使曾有1 筆3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楊○雄之土庫郵局帳戶領出後存入被告楊○禎之土庫鎮農會帳戶內,應屬刻意製造之假象,難認確係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

㈤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

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等。本案被告楊○禎雖自94年7 月起便因中風而無法工作至今,且除本案土地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業據被告楊○禎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但被告楊○禎平日由被告楊○雄按月提供1 萬至2 萬元之生活費,每月並有殘障補貼4 千元,也經被告楊○禎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則被告楊○禎生活堪認無虞,案發當時並無為維持生計而緊急處分本案土地之必要(清償積欠廖○富借款之說法,本院不採,已如前述)。又父母養育子女乃天經地義之事,被告楊○禎與張○綺在本院家事法庭合意離婚,因此負擔前開債務後不久,不僅未履行債務,反而將其僅存有價值之本案土地(公告現值為42萬5 百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出售予兒子即被告楊○雄,同時完成過戶手續,經本院詳為審究,認被告二人所供本案土地買賣細節有諸多疑點,應非真實,已如敘明如上,則被告二人係意圖損害楊○皓、楊○昕之前述債權,佯以「買賣」之方式脫產(即民法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應殆無可疑。本案既非「真買賣」,則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之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土地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也可認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之,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即楊○皓、楊○昕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尚未強制執行之前,為本案損害債權之行為,參前說明,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但該罪無罰則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李鳳妹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雄為00年生,另被告楊○禎為00年生,此有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又楊○皓為00年0 月生,楊○昕則為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之記載,他字卷第4 頁),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故意對楊○皓、楊○昕犯損害債權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

五、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共2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提高二分之一後,已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檢察官認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云云,應有誤會。

六、被告楊○雄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一加重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與上述刑法分則加重之事由不同,應無刑法第70條「遞加重」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與楊○皓、楊○昕間分別具有直系、旁系血親之關係,竟為本案犯行,傷害親子關係,對父母離異之楊○皓、楊○昕無疑為另一次沈重的打擊,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楊○禎為楊○皓、楊○昕之父,應為本案之主導者,惡性較重,被告楊○雄為被告楊○禎之子,參與犯案之可責性較低,又被告楊○禎因中風而身體不便,現無收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另被告楊○雄為大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張○綺請求讓被告二人接受法律制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楊○雄雖坦承損害債權,但否認本案為「假買賣」,仍難認係坦承犯罪),及被告二人本案之行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對楊○皓、楊○昕之債權仍有一定之保障,且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乃人倫親情,若對被告二人科以重刑,恐怕加深雙方之嫌隙,對楊○皓、楊○昕未來與被告楊○禎之會面交往恐有妨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張○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與被告楊○禎之婚姻過往,言談間透露出其對被告楊○禎之不諒解,又具狀表示被告楊○禎有「未負起家庭責任」、「假借借貸創業為由借款賭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楊○禎與張○綺結褵數載後離婚,其中必然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酸甜苦辣,而張○綺所述各情是否屬實?法院也無法於本案審判中認定,自難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併此陳明。

肆、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慮及楊○東等人若於審判中作證,可能會觸犯偽證罪,故於本案審理中表明不聲請傳喚楊○東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二人與辯護人也明示捨棄對楊○東等人之交互詰問權,茲因楊○東等人之證詞屬於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參前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楊○東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