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8號、第5245號、第5246號、第5247號、第5248號、第5249號、第5250號、第5251號、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泓竣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6年4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5年4 月21日起,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貸情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從中牟取不法之暴利。嗣因黃泓竣另涉嫌槍砲案件,經警於100 年3 月8 日,在嘉義市○區○○里○○○街○○號黃泓竣住處搜索,扣得帳冊3 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黃泓竣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蔡宗穆、蔡服元、曾煥翰、顏瑜華、方亭諭、王珂琦、蔡易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590 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242 卷第8 頁至第12頁;警27
2 卷第8 頁至第12頁;警198 卷第7 頁至第11頁;警367 卷第8 頁至第11頁;警449 卷第8 頁至第11頁;警314 卷第1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蔡佳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綽號「阿祥」之男子借貸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貸證明予貸款人等語明確(見警348 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曾煥翰之客戶基本資料1 紙及其所簽立之本票影本3 紙(見警590 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害人顏瑜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警
242 卷第15頁)、被害人方亭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及其所簽立之保證還款之借據影本1 紙、本票影本共6 紙(見警272 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198 卷第35頁)、被害人王珂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及其所簽立之保證還款借據影本
1 紙、本票影本3 紙(見警198 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蔡易霖所簽立之保證還款借據1 紙及本票3 紙(見警198 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害人蔡宗穆之人事(員工)資料卡【日期為95年4 月21日、資料上內登載蔡宗穆之詳細年籍資料】1 紙、被害人蔡宗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0 年4 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警198 卷第73頁;警449 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害人蔡服元之人事(員工)資料卡【日期為95年4 月24日、資料上內登載蔡服元之詳細年籍資料】1 紙、被害人蔡服元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3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警198 卷第73頁;警
314 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害人蔡佳哲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其所簽立之本票各1 紙、被害人蔡佳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4 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警348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帳冊影本3 本(見100 偵1558卷第30頁至第114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44 條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輕者年息百分之108 ,重者高達年息百分之72
0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蔡宗穆、蔡服元、曾煥翰、顏瑜華、蔡佳哲、方亭諭、王珂琦、蔡易霖均陳稱係因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次重利貸款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8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甚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蔡服元、曾煥翰、蔡佳哲、王珂琦、蔡易霖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方亭諭則向本院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貸出及收取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此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不應減刑之重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案扣押(本院審理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之帳冊
3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198 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害人蔡宗穆、蔡服元、曾煥翰、顏瑜華、蔡佳哲、方亭諭、王珂琦、蔡易霖書立之本票、保證還款之借款或提供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新臺│ │ ││編號├──────┤ 借貸情節 │幣)及利息計算│ 借貸證明 │罪名及宣告刑 ││ │借款時間 │ │方式 │ │ ││ ├──────┤ │ │ │ ││ │借款地點 │ │ │ │ │├──┼──────┼───────────────┼───────┼───────┼─────────┤│ 01 │蔡宗穆 │■蔡宗穆因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本金30,000元 │人事( 員工) 資│黃泓竣連續犯重利罪││ ├──────┤ 紹,於95年4 月21日向綽號「阿│每10日為1期 │料卡:日期為95│,處有期徒刑肆月,││ │95年4月21日 │ 祥」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黃泓│每期利息6,000 │年4 月21日,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竣)借款30,000元,被告言明借│元第1 期利息預│料上內登載蔡宗│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鎮○○路│ 款30,000元、10天利息6,000 元│扣 │穆之詳細年籍資│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蔡芳德代書事│ ,第1 期利息要預扣,蔡宗穆實│週年利率達720%│料。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務所 │ 際拿到24,000元,被告要求蔡宗│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穆簽立3 張面額均為30,000元的│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本票,並當場抄錄蔡宗穆身分證│ │ │壹日。 ││ │ │ 資料。 │ │ │ ││ │ │■蔡宗穆僅向被告借款10天,到期│ │ │ ││ │ │ 時蔡宗穆○○○鎮○○路蔡芳德│ │ │ ││ │ │ 代書事務所將本金30,000元還給│ │ │ ││ │ │ 被告。 │ │ │ ││ ├──────┼───────────────┼───────┼───────┤ ││ │蔡服元 │■蔡服元因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本金10,000元 │人事( 員工) 資│ ││ ├──────┤ 紹,於95年4 月24日向綽號「阿│每10日為1期 │料卡:日期為95│ ││ │95年4月24日 │ 祥」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黃泓│每期利息2,000 │年4 月24日,資│ ││ ├──────┤ 竣)借款10,000元,被告言明借│元第1 期利息預│料上內登載蔡服│ ││ ○○○鎮○○路│ 10,000元、10天利息2,000 元,│扣 │元之詳細年籍資│ ││ │麥當勞 │ 第1 期利息要預扣,嗣約定在北│週年利率達720%│料。 │ ││ ○ ○ ○鎮○○路麥當勞前見面,蔡服│ │ │ ││ │ │ 元實際拿到8,000 元,被告要求│ │ │ ││ │ │ 蔡服元簽立3 張面額均為10,000│ │ │ ││ │ │ 元的本票,並當場抄錄蔡服元身│ │ │ ││ │ │ 分證資料。 │ │ │ ││ │ │■蔡服元共付3 期利息6,000 元,│ │ │ ││ │ │ 並清償本金10,000 元。 │ │ │ │├──┼──────┼───────────────┼───────┼───────┼─────────┤│ 02 │曾煥翰 │■曾煥翰因急需用錢,於95年7 月│本金20,000元 │1.客戶基本資料│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5 日撥打電話給友人「聰祥」(│每10日為1期 │ 1 張:載明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95年7月5日 │ 經指認為被告黃泓竣)請求借款│每期利息4,000 │ 煥翰詳細年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嗣約定在嘉義縣○○鄉○○道│元第1 期利息預│ 資料。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嘉義縣竹崎鄉│ 見面,被告言明借款20,000元、│扣 │3.曾煥翰簽立之│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交流道 │ 10天利息4,000 元,第1 期利息│週年利率達720%│ 面額為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要預扣,曾煥翰實際拿到16,000│ │ 之本票3 張。│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被告要求曾煥翰簽立3 張面│ │ │ ││ │ │ 額均為20,000元的本票,並當場│ │ │ ││ │ │ 抄錄曾煥翰的年籍資料。 │ │ │ ││ │ │■曾煥翰借款約1 星期後,即連絡│ │ │ ││ │ │ 被告到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收回│ │ │ ││ │ │ 本金20,000元,當時被告向曾煥│ │ │ ││ │ │ 翰表示本票沒有帶出來,因為曾│ │ │ ││ │ │ 煥翰與被告互相熟識,曾煥翰向│ │ │ ││ │ │ 被告表示本票直接撕掉即可。警│ │ │ ││ │ │ 方查扣的3 張本票應該是被告當│ │ │ ││ │ │ 時沒有銷燬。 │ │ │ │├──┼──────┼───────────────┼───────┼───────┼─────────┤│ 03 │顏瑜華 │■顏瑜華因小孩開學註冊急需用錢│本金50,000元 │顏瑜華身分證、│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於95 年8月底透過朋友介紹向│每月為1 期 │健保卡影本各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95年8月底 │ 綽號「小蔡」之男子(經指認為│每期利息5,000 │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被告黃泓竣)借款50,000元。被│元第1 期利息預│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啟仁診所 │ 告言明借款50,000元、每個月利│扣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息5,000 元,第1 期利息要預扣│週年利率達12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被告親自將現金45,000元拿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顏瑜華工作地點交給顏瑜華,並│ │ │ ││ │ │ 當場要求顏瑜華簽立3 張面額均│ │ │ ││ │ │ 為50,000元之本票,另要求保管│ │ │ ││ │ │ 顏瑜華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 │ │ ││ │ │■顏瑜華總共付了12期合計60,000│ │ │ ││ │ │ 元的利息,並請求被告同意其分│ │ │ ││ │ │ 期償還本金,嗣被告同意顏瑜華│ │ │ ││ │ │ 按月分12期、每期償付5,000 元│ │ │ ││ │ │ 本息。顏瑜華於97年8 月左右將│ │ │ ││ │ │ 合計60,000元的本息還清,並取│ │ │ ││ │ │ 回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警方│ │ │ ││ │ │ 查扣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該│ │ │ ││ │ │ 是被告影印留存的。 │ │ │ │├──┼──────┼───────────────┼───────┼───────┼─────────┤│ 04 │蔡佳哲 │■蔡佳哲因急需用錢,於95年4 月│本金30,000元 │1.蔡佳哲身分證│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24日撥打報紙登之借款電話,向│每10日為1期 │ 正本(已發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95年9月25日 │ 綽號「阿祥」之男子(經指認為│每期利息6,00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被告黃泓竣)借款50,000元,被│元第1 期利息預│2.蔡佳哲簽立之│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鎮○○路│ 告言明借款額度只有30,000元、│扣 │ 面額為30,000│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旁 │ 10天利息6,000 元,第1 期利息│週年利率達720%│ 元之本票1 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要預扣,嗣約定○○○鎮○○路│ │ (已發還)。│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見面,蔡佳哲實際拿到24,000│ │ │ ││ │ │ 元,被告要求蔡佳哲簽立1 張面│ │ │ ││ │ │ 額為30,000元之本票,並要求保│ │ │ ││ │ │ 管蔡佳哲身分證。 │ │ │ ││ │ │■蔡佳哲總共付了12期合計72,000│ │ │ ││ │ │ 元的利息,尚未向被告償還本金│ │ │ ││ │ │ 30,000元。 │ │ │ │├──┼──────┼───────────────┼───────┼───────┼─────────┤│ 05 │方亭諭 │■方亭諭因急需用錢,於99年2 月│本金20,000元 │1.方亭諭身分證│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22日撥打報紙刊登之借款電話,│每10日為1 期 │ 正本(已發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99年2月22日 │ 向綽號「小蔡」之男子(經指認│每期利息3,00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被告黃泓竣)借款20,000元,│元第1 期利息預│2.方亭諭簽立之│仟元折算壹日。 ││ │北港鎮某處 │ 被告言明借款20,000元、10天利│扣 │ 「保證還款之│ ││ │ │ 息3,000 元,第1 期利息要預扣│週年利率達540%│ 借據」1張。 │ ││ │ │ ,方亭諭實際拿到17,000元,被│ │3.方亭諭簽立之│ ││ │ │ 告要求方亭諭簽立借據及3 張面│ │ 面額為2萬元 │ ││ │ │ 額均為20,000元的本票,另要求│ │ 之本票3張。 │ ││ │ │ 保管方亭諭的身分證。 │ │ │ ││ │ │■方亭諭總共付了7 期的利息,另│ │ │ ││ │ │ 再分3 次償還22,000元的本金,│ │ │ ││ │ │ 後來因無力還款,就換電話躲避│ │ │ ││ │ │ 被告。 │ │ │ │├──┼──────┼───────────────┼───────┼───────┼─────────┤│ 06 │方亭諭 │■方亭諭又急需用錢,再於99年3 │本金10,000元 │方亭諭簽立之面│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實│每10日為1期 │額為10,000元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99年3月19日 │ 際拿到8,500 元,被告要求方亭│每期利息1,500 │本票3 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瑜簽立3 張面額均為10,000元的│元第1 期利息預│ │仟元折算壹日。 ││ ○○○鎮○○路│ 本票。 │扣 │ │ ││ │99號 │ │週年利率達540%│ │ │├──┼──────┼───────────────┼───────┼───────┼─────────┤│ 07 │王珂琦 │■王珂琦因急需用錢,於99年3 月│本金100,000元 │1.王珂琦身分證│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26日透過朋友許國祥介紹,在許│每月為1期 │ 正本(已發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99年3月26日 │ 國祥位○○○鎮○○路租屋處,│每期利息9,00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向綽號「阿祥」之男子(經指認│元第1 期利息預│2.王珂琦簽立之│仟元折算壹日。 ││ ○○○鎮○○路│ 為被告黃泓竣)借款100,000 元│扣 │ 「保證還款之│ ││ │ │ ,被告言明借款100,000 元、每│ │ 借據」1張。 │ ││ │ │ 月利息9,000 元,第1 期利息要│週年利率達108%│3.王珂琦簽立面│ ││ │ │ 預扣,王珂琦實際拿到91,000元│ │ 額為100,000 │ ││ │ │ ,被告要求王珂琦簽借據及3 張│ │ 元之本票3 張│ ││ │ │ 面額均為100,000 元的本票,另│ │ 。 │ ││ │ │ 要求保管王珂琦的身分證。 │ │ │ ││ │ │■王珂琦共付12期合計108,000 元│ │ │ ││ │ │ 的利息,惟尚未償還100,000 元│ │ │ ││ │ │ 的本金。 │ │ │ │├──┼──────┼───────────────┼───────┼───────┼─────────┤│ 08 │蔡易霖 │■蔡易霖因急需用錢,於99年3 月│本金30,000元 │1.蔡易霖簽立之│黃泓竣犯重利罪,處││ ├──────┤ 31日撥打電話向友人「聰祥」(│每月為1期 │ 「保證還款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99年3月31日 │ 經指認為被告黃泓竣)請求借款│每期利息6,000 │ 借據」1 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被告言明借30,000元、一個月│元第1 期利息預│3.蔡易霖簽立之│仟元折算壹日。 ││ │北港鎮某處 │ 利息6,000 元,第1 期利息要預│扣 │ 面額為30,000│ ││ │ │ 扣,蔡易霖實際拿到24,000元,│週年利率達240%│ 元之本票3 張│ ││ │ │ 被告要求蔡易霖簽立借據及3 張│ │ 。 │ ││ │ │ 面額均為30,000 元的本票。 │ │ │ ││ │ │■蔡易霖只借款1 個月,是以「日│ │ │ ││ │ │ 仔會」的方式還款,被告每2 天│ │ │ ││ │ │ 向蔡易霖收2,000 元,蔡易霖分│ │ │ ││ │ │ 15次將30,000元本金還給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