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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4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欽與告訴人廖瑞珠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大廈住戶,因立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接及公積金事宜而有糾紛,管委會於民國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俊欽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於會議過程中,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其他住戶陳稱:「她(指廖瑞珠)發存證信函給我們...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說,縣府相關官員有失職,去了二次,這個內部我們都知道,她到處亂就對了」、「土銀的人跟我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指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想要動用她(廖瑞珠)爸爸關係說服她,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指許崇林)講,... 他(指許崇林)說我們去那邊的住戶,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指廖瑞珠父親即告訴人廖顯欽)喔,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很危險,他是一戶挺全莊你聽有無,就像是她(指廖瑞珠)挺我們55戶同款」,以此不實言論,具體指摘貶抑廖瑞珠及廖顯欽之社會人格評價。經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合先敘明如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欽涉嫌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告訴人廖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許崇林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被告林俊欽為上開言論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 份。㈣被告林俊欽為上開言論之錄音光碟。㈤被告林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林俊欽坦承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以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

」、「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他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給我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走出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音讀thin,下同)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辯稱:廖瑞珠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經住戶改選後,拒絕移交高達新臺幣(下同)14

0 萬元之公共基金與新任主委,因而有所糾紛,其當時為新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向住戶說明處理此事之經過,其所陳述之內容,均是處理過程中所獲悉之事實,非杜撰,即廖瑞珠確實拒絕移交公共基金、對立仁大廈多名住戶提告、發存證信函、帶人去縣政府,而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經理許崇林亦確有對其說過上開言論,且上開被告於會議中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貶抑廖瑞珠及廖顯欽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又其陳述該等內容,係為住戶保護公共基金,即係為合法之利益,與公益有關,而發表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免責事由。另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廖顯欽,並不知悉廖瑞珠之父親係廖顯欽,於該次會議陳述時,其未指名道姓,起訴書括號中之字詞是檢察官所加註記,其既未如此陳述,又如何貶損廖顯欽之名譽。至於主觀上,其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崇林、林素蓮、許世杰、黃慶龍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6

2 號卷第13-15 頁、第24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許崇林、林素蓮、許世杰、黃慶龍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廖瑞珠所提出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發表言論之錄音光碟,既係由在場之人所錄音,且其錄音之目的乃係為紀錄會議情形,保護合法權益,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被告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並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他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給我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走出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為被告所承認,並有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住戶會議簽名章、立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2 月7 日下午5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託書、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含附件議案說明及公告、錄音光碟譯文,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990013606號警卷第16-17 頁,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11、25-28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7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78-182 頁、第187-188 頁)及卷附錄音光碟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認識廖顯欽,並主張其上開言論中未提及廖顯欽,故未損及廖顯欽之名譽云云,惟毀損他人名譽並非以認識該人為前提,且被告雖未直接提及廖顯欽之姓名,然依其前後文,被告已明確陳述土地銀行之經理想要動用廖瑞珠爸爸的關係說服廖瑞珠,又接續表示土地銀行經理前往廖瑞珠父親住處,在該村莊所發生之情形,則顯可特定被告所陳述之對象為廖瑞珠之父親廖顯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應釐清者,當係被告林俊欽之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上開言論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是否出於善意為上開言論,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⒉本案99 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緣由及其後續:

①立仁大廈於98年間推舉告訴人廖瑞珠擔任主委,原任期至99

年5 月23日止,屢經告訴人廖瑞珠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有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0000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17-20 頁,本院卷第106-108 頁)。

②於上開任期期間,經住戶連署表示:「一、反對主任委員廖

瑞珠動用大廈公有款聘任律師向51號1F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二、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之內,目前不應解任大廈管理員。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發佈公告事項應經委員會合議通過,管理委員及管理員不得獨自發佈公告。四、於二月底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⒈管理委員會任期及權限。⒉改選管理委員。⒊大廈興革事項。」此亦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③管委會遂於99年2 月3 日公告將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3 時召

開住戶會議臨時會,討論事項之一為管委會全面改選,之二為該大廈消防工程檢修事宜。其中討論事項一之說明表示:「一、住戶對本大廈現管理委員會決策及工作執行有所疑慮,現任委員對於遴選合法性亦有所質疑,故建議全面改選。

二、請住戶踴躍出席,未達二分之一會議視同流會。三、會議中無法遴選出新任委員,本大廈將面臨無管理委員會窘境。四、為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及為住戶服務,請有意擔任管委會之住戶自告奮勇、當仁不讓。」此有卷附99年2 月3 日立仁大廈公告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1頁)。

④廖瑞珠隨即於99年2 月4 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

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表示:其經住戶推舉於98年至99年5 月23日期間擔任主委,惟因其未參與9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決議及討論內容,且事後亦無交接主委印信,因此其仍不具合法主委身分,故主張無效當選。另並表明51號1 樓住戶拆除牆面未依規定報備管委會,其基於維護多數人之安全,公告並提起召開會議,決議委由律師撰寫免費存證信函。又此事顯示管理員嚴重失職,為免危及住戶生命及財物,故才函告其餘3 位委員與管理員簽立工作契約,以釐清責任及保障雙方權益,此有卷附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

⑤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管委會,

依會議中住戶自薦與推選之新任委員為林美珍、林俊欽、閔紀寰、劉姿伶,管委會並於同日下午5 時召開會議,決議工作分配,分別係:新任主任委員為閔紀寰、監察委員為林俊欽、財政委員為林美珍、總務委員為劉姿伶,其後閔紀寰簽具委託書,委託其母親即林素蓮代為擔任主任委員,故99年

2 月7 日下午3 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同日下午5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前後分別有各記載當選人為閔紀寰及林素蓮之2 份會議紀錄,以上各情,有99年2 月7 日下午3時住戶會議簽名章、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 份、同日下午5 時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 份、委託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7-9 、11、22、26-27頁,本院卷第185 、187-188 頁)。

⑥99年2 月10日,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當天到場住戶人數不足,未到場住戶亦未填具委託書,依規定應為流會,並通知第二次開會時間,但主席卻逕行作成決議,故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99年2 月7 日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又為能於99年5 月23日任期屆滿之日,得順利將社區大額公款等財務重要事宜交接予下任合法之主任委員,故將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並重新召開會議。另外因立仁大廈未報備立案,故存於土地銀行之公款帳戶,其利息所得雖係立仁大廈住戶所公有,但該所得卻將列入主委即廖瑞珠個人之年度所得,需一併申報所得稅,故將與其他因公支出之單據一併提出申請,由管委會負擔,此有卷附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17-20 頁)。

⑦99年2 月22日、23日,新任主委林素蓮、新任監委林俊欽、

前任財委詹明樹,分別於立仁公寓大廈99年1 、2 月管理費收取情形表簽名,及於99年1 月、2 月份管理費先支付明細上簽名核付,支出99年1 月8 日至99年2 月13日期間之管理員薪資、春節慰問金、維修頂樓門、電梯保養費等費用,有立仁公寓大廈99年1 、2 月管理費收取情形表,及99年1 月、2 月份管理費先支付明細在卷可詳(見雲警虎偵字第0990007125號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⑧99年3 月3 日雲林縣政府針對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

證信函,以府建用字第0990023088號函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同日並以府建用字第0990023293號函,檢附消防局99年2 月24日雲消預字第0990002193號函及限期改善通知書,同時正本通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君、閔紀寰君」,表示該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請依規定改善(見本院卷第109 、115-11

7 頁)。⑨99年3 月11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90300775號函,函

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送該府報備之文件未臻完備(見本院卷第118 頁)。

⑩林素蓮於99年3 月1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寄發立仁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13日九九年蓮字第99031301號函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雲林縣政府,及同日九九年蓮字第99031302號函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通知將於99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管理室後花園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邀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派員到場向住戶說明其將如何處理廖瑞珠拒絕辦理更換印鑑之方案(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⑪於99年3 月17日,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前已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說明,且當天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新任主委為閔紀寰,未料99年2 月9 日卻又公告另一份會議紀錄將新任主委改為林素蓮,然林素蓮並未經住戶選為委員,該次會議主席劉姿伶私自更換主委,明顯違法,故廖瑞珠以現任主委身分明確行文告知國宅課,並聲明林素蓮以主委身分召開99年3 月21日會議亦屬無權限,請國宅課細心處理違誤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

⑫99年3 月21日立仁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依最

高標準之嚴格規定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制訂立仁大廈管理規約,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循法律途徑向廖瑞珠追討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

⑬99年3 月23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90034497號函,

回覆廖瑞珠有關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表示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有所瑕疵,應訴請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以該會議及決議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報備,故表示廖瑞珠主張99年2 月7日決議選出之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及其送請核備之文件疑涉偽造文書等情事,非該府所得實質審查。且備查僅是事後監督之作用,並非行為成立之合法要件,其決議事項之實質效力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並再次通知管委會成立後應送報備之文件未臻完備,請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報備(見本院卷第

119 頁)。以上事實,有各該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立仁大廈函文、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考。⑭其後,自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4 月10日止,立仁大廈公告

共同連署推選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公告及連署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

⑮於99年4 月25日,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制

定大廈規約、選舉4 名管理委員及4 名候補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管委會、辦理法人登記,以管委會之名義向廖瑞珠催告7 日內移交管理基金,逾期則訴訟追討,有該日會議紀錄及立仁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84-186 、189-196 頁)。

⑯99年5 月12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90301413號函就立

仁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76-177頁)⑰由上過程可知,99年2 月7 日前,原由廖瑞珠擔任管委會主

委,但因住戶就管委會之事務決策及執行多有意見,且廖瑞珠就其被選出擔任主委之程序亦有疑慮,故於99年2 月7 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委會,惟因該次到場人數不足,廖瑞珠就該次重新選出之管委會合法性亦持爭議,在此情形下,廖瑞珠不願將其管理中之公共基金任意交出,因此造成與新管委會間之爭端,一方面因新管委會必須支付社區開支,因此一直要求廖瑞珠交出公共基金,並要求開立帳戶之土地銀行居間協調,另一方面廖瑞珠則訴諸主管機關及土地銀行,表明上開選舉過程之瑕疵,希望在合法之情形下交出公共基金,而嗣後縣政府發函予管委會,其所列之主任委員或併列廖瑞珠及閔紀寰,或僅列廖瑞珠,其後被告等人又重新召開住戶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報備成立管委會,是99年2 月7 日該次管委會之改選疑存有瑕疵,且被告及新任管委會與廖瑞珠間之糾紛確實存在。

⒊被告林俊欽之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

①「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

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部分:

起訴書指摘此段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之名譽。首先,

起訴書似認「甚至帶人去縣政府」等言論之意,係貶抑名譽之負面言論,然「帶人去縣政府」與「去縣政府」相同,僅是一中性之用語,並非負面用語,尤其觀其前後文,先提及「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等語,即一直在陳明廖瑞珠爭執99年

2 月7 日新選任之管委會之合法性,改選過程存有瑕疵,因此廖瑞珠去縣政府,與廖瑞珠帶人去縣政府乙語,僅能說明廖瑞珠很努力地在反對、爭取個人權益,致新任管委會之運作產生阻礙,不因廖瑞珠是否帶人同行而有異,則此部分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之名譽,即有合理之懷疑。

至於起訴書指摘「他到處亂就對了」一語,經本院勘驗錄音

光碟後,其音應係「他到處鬧就對了」,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可查。依起訴書之指摘,似認「鬧」字之意,含負面之意,然「鬧」之字義,依教育部網路字典查詢結果,其意為「干擾」(見本院卷第124 頁),衍生其意,大體上指因事不認同,與人爭執,表達反對意見等,舉例而言,若政府機關為發展經濟而犧牲環境生態,或少數住民之權益,因而有民眾為提高此爭議議題之曝光度,吸引其他人之支持,爭取合法之權益,選擇以遊行聚集之方式干擾政府政策之執行,將此爭議放大,「鬧」大,以求政府機關改變政策,或再研擬其他替代措施及周邊配套辦法,則此時「鬧」字顯為正面之意思,是以「鬧」字之意,是褒是貶,端看其前後文義而定,不能僅因使用「他到處鬧就對了」,即認有毀損他人之名譽。再觀諸被告林俊欽於陳述「他到處鬧就對了」之背景,及其前後文,係在說明99年2 月7 日改選管委會後,原任主委即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並說明當時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完成報備程序,故管委會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實為個人帳戶,因此若原任主委拒絕移交,則銀行亦無法逕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移交予新任主委,而該帳戶開戶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未提醒雖帳戶名稱並列管委會名義,但實為個人戶,且在廖瑞珠之前之數屆主委,於改選後均未更正此一瑕疵,逕將帳戶公款移交,致多年來都未發覺,直至廖瑞珠拒絕移交,方才突顯此一問題。此外,因99年

2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規定,告訴人廖瑞珠於該次會議後曾發函主張當選無效,因此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予新任主委林素蓮,經新任管委會與廖瑞珠、土地銀行溝通無效,故召開此次會議聽取其他住戶之意見,以求共識,是認此處之「他到處鬧就對了」,觀其前後文後,可得知廖瑞珠係因新任管委會之選舉有瑕疵,質疑新任管委之合法性,因此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以此方式「干擾」新任管委會之運作,是認其用語仍為中性,其意應無負面貶抑之意思,則此部分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之名譽,亦有合理之懷疑。

②「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

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部分:

起訴書指摘「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就像他一戶

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及廖顯欽之名譽,似認「」字之意為負面之用語。然查「」之字義,依網路字典及臺灣話大詞典查詢結果,其意為「互相理會、爭執」,「對付、互為敵體」,衍生其意,大致上指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鄉愿,故認「」之字,實難認為貶抑用語。而本案告訴人廖瑞珠質疑99年2 月7 日新選任管委會之合法性,為堅持自己之認知,不惜1 人對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委會,並因此造成管委會運作障礙,因而延伸導致其他住戶不悅,其情形與前開「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己認為合法之權益,不鄉愿」之情形相當,故認此部分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仍有合理之懷疑。

至於起訴書又指摘被告林俊欽轉述「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

險的」部分,依前所述「」之用語,意指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鄉愿,且推到極致,並不因與其意見不同之人數眾多而退卻,是故以一般人遇事息事寧人,不喜招惹糾紛之傾向而言,若遇上敢於據理力爭,主張自己認為合法權益之人,因其個性差異,在趨吉避凶之心態下,大多會認屬「危險」,然此僅是因個性差異,而為「避免招惹麻煩」之勸告,是否針對告訴人2 人之行為而為貶損名譽之發言,亦存合理之懷疑。⒋被告林俊欽之上開言論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①「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

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部分:

告訴人廖瑞珠寄發存證信函,主張99年2 月7 日新任管委會

選舉有瑕疵,認其等當選無效,嗣後告訴人廖瑞珠以此為由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亦為告訴人廖瑞珠所是認,被告等人並因此召開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對策,業經敘明如前。

至於告訴人廖瑞珠是否曾至縣政府「鬧」乙節,依告訴人廖

瑞珠於本院陳稱,99年2 月7 日改選後,縣政府承辦人員「許哲瑋」告知廖瑞珠因管委會尚未核備,故交代廖瑞珠要好好保護公款,承辦人員並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確認無核備函,土地銀行承辦人驚覺過去之程序有疏失,之後縣政府亦函催要求盡速檢具資料完成管委會之核備,而此過程中,廖瑞珠曾以電話與縣政府之承辦人「許哲瑋」電話聯絡,亦曾到縣府找承辦人及其交辦之人,有些對話已不記得是電話說的還是當面講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4 、158 頁),此並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1 年6 月7 日府建用字第1010073181號函及其附件,即廖瑞珠與縣政府間往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04-123 頁)可得佐證,足以認定廖瑞珠確曾因管委會改選及其後公共基金之移交爭議,向縣政府承辦人說明釐清,爭取個人權益,且其方式有以電話、書信聯絡,亦曾親至縣政府爭執,故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又告訴人廖瑞珠至縣政府力爭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及公共基

金究應否移交,事關立仁大廈全體住戶約48戶、七、八十人之公共利益,並非僅涉及告訴人廖瑞珠之私德,亦甚明確。②「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

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部分:

證人許崇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任職於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經理,曾經為了變更印章的案子,到被告林俊欽之事務所講述我去找廖瑞珠家人的情形。我們在受理這個案子時有一點瑕疵,未仔細分辨自然人和法人變更印章的程序不一樣,所以我對雙方都很不好意思,所以到林俊欽事務所想要溝通看看,後來我想說要去找廖瑞珠談看看,看是否可以處理掉,但廖瑞珠反對,所以我想說要去找廖瑞珠的父親談看看,後來我就去林俊欽事務所那裡說廖瑞珠父親那邊不好溝通,所以我就跟林俊欽講說希望他們自己可以處理,但我根本沒有見到廖瑞珠的父親,我也不認識他。」「後來我跟我的職員沒有去西螺廣興。」「我沒有跟林俊欽、林素蓮、許世杰等人說我們去西螺廣興,要找廖瑞珠父親,但因為不知道路,有問路人,路人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因為我根本沒有去,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行,所以就沒有去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10-11 頁)就其所述,其曾為了變更印章乙事,到被告所開設之事務所溝通,並因廖瑞珠反對其提議之處理方式,因此動念打算自廖瑞珠父親廖顯欽著手,事後其再至被告之事務所表示廖顯欽不好溝通,希望被告自行解決此爭議等節,核與證人林素蓮、許世杰同日具結後隔離訊問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9-10頁)。而就證人許崇林第2 次到被告之事務所談及廖顯欽不好溝通乙事,許崇林當日所為之對話內容,許崇林固僅證述如上,並否認曾提及問路,及路人告知廖瑞珠一家人對付全村,不好應付之事,然此部分,在場之證人林素蓮則證稱:「第2 趟也是99年3 月份許崇林他們來時,這一次有許崇林和兩個副理去,這一次在場的還有我、林俊欽和許世杰,這一次許崇林跟我們講說他有去西螺廣興里,但他不知道廖瑞珠的家,他有問路人,但那個路人跟他講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而在場之證人許世杰亦證稱:「這是99年3 月十幾日的事情,當時有林俊欽、林素蓮、許崇林、土銀的葉副理、還有一位土銀的人在場,但我不知道那一位土銀的人的職稱,當時許崇林是要處理我們大廈公共基金的問題,許崇林回來轉述說,他們到那邊找不到路,有詢問路人廖瑞珠的父親住在哪裡,許崇林說他有問路人,但路人跟他講說最好不要一個人,因為廖瑞珠家人一家對付全村,所以許崇林希望我們管委會以法律途徑解決。」(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9-10頁)衡情,證人林素蓮、許世杰、許崇林3 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應無互相聽聞他人證述而受影響之情形,而林素蓮與許世杰之證述內容卻相核一致,堪信可信性極高。此外,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在先,其後許崇林代表銀行於第1 次至被告事務所時,即誠意地向被告表示將前往拜訪廖顯欽,協助與廖瑞珠溝通乙事,經被告同意後,許崇林事後卻未與廖顯欽見面,反而向被告回報稱廖顯欽不好溝通,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衡情,其間必出現某些障礙,然此,許崇林卻未向檢察官說明,顯與常情不符。且許崇林僅模糊概稱是其自己評估後認為廖顯欽難以溝通,故未前往之決定,然未具體陳明而略過其係根據何資訊評估,相反地,林素蓮、許世杰則具體描述當日在場之人有誰,並具體描繪許崇林當日陳述內容,包含到達廣興西螺後,如何找不到路,何以向路人問路,路人又如何回答等語,最末並希望被告得循法律途徑解決,而依當時狀況,土地銀行於作業發生疏失後,本應盡力協調解決,以求客戶諒解,但於努力無效後,誠意地向客戶說明其曾努力,但仍無法解決,亦屬處事之理,而客戶即被告接受其努力無效之說明後,只好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且後續確實召開住戶會議、重新改選,當符情理之常。故認許世杰、林素蓮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許崇林就此部分之證述避重就輕、含糊其詞,應僅是為保護自己免招訟累之故,而無可採。

告訴人廖瑞珠與立仁大廈住戶多名住戶及管理員有糾紛,除

被告外,並對許世杰、林素蓮、劉姿伶、閔少宇、閔紀寰、傅林春快、孫雅蕾、張龍柳等多名住戶及管理員提出告訴(或起訴),為告訴人廖瑞珠所是認,且告訴人廖瑞珠就本案為堅持將公共基金以合法之程序,移交予合法無瑕疵之管委會,不惜犧牲管理員薪資未能如期發放,其他公共費用亦無法如期支出,造成社區運作之困難,其堅持自己認知中之合法正確,可見一斑,則被告稱「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一語,就此角度理解,並非無稽。而許崇林前往拜訪廖顯欽之途中,遇路人告知而未繼續前往後,並誠懇地希望被告能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則被告相信許崇林之轉述,認為廖顯欽之性格與廖瑞珠一般,均係敢於主張自己意見,勇於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己認為合法之權益,亦有所本,非無的放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無訛。

再者,同上所述,告訴人廖瑞珠爭執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

而不願移交公共基金,管委會與住戶溝通討論處理經過,事關立仁大廈全體住戶約48戶、七、八十人之公共利益,並非僅涉及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私德,甚是明確。

⒌被告是否出於善意為上開言論,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①如前所認定,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召開,

係為解決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之事,即被告為上揭言論之目的,係在向其他住戶報告其自99年2 月7 日改選管委會後之處理情形,並求解決對策之共識,即非專以攻擊、羞辱、誹謗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目的而為,故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上開言論。

②又此次會議及被告之上揭言論,所討論之客體為住戶之公共

基金,且管委會之改選程序若有瑕疵,亦僅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在經法院撤銷其改選結果前,其新選任之管委會仍為合法有效,得為全體住戶之利益,運用公共基金於社區之開銷支出,然因告訴人廖瑞珠堅不移交,造成社區運作阻礙,則社區住戶為商討如何取回,召開會議,於會議中提及告訴人廖瑞珠如何對縣政府力爭、如何處理與社區住戶之糾紛,及因告訴人廖顯欽之人格特質,無法藉助廖顯欽向廖瑞珠溝通等等,亦與保護社區之合法利益息息相關。因此被告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夾敘夾議提及告訴人廖瑞珠到處鬧,單獨一個人去找告訴人廖顯欽很危險等語,亦係對處理此項社區財產公務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③綜上,認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上開言論,並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七、綜上情以觀,被告前述言論,就語義而言,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降低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人格地位,非無合理之懷疑,且被告之言論,乃攸關社區居民權益之公共利益,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被告前開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罰。末者,被告之上開言論,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符合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

3 款之免責事由,依該等規定,亦不罰。

八、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嫌部分,因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仍有合理之懷疑,且該行為亦有不罰之事由,殊難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