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典為劉金富(95年6 月2 日歿)之子,陳皮(昭和16年3 月7 日歿)則為劉金富(起訴書誤載為陳金富)及告訴人劉美花之生父,劉金富與告訴人劉美花在父親陳皮過世後,均從母親招贅繼父之劉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某日,謊稱欲將其所有臺中縣(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劉金富自陳皮繼承後贈與被告,下稱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辦理過戶費用,迄今均未完成上開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金和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153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15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2日清登資字第22192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17日清登資字第12790 號贈與登記案資料、繼承系統表、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改制前)96年2 月8 日肚鄉農字第0960000760號函(通知被告申請農業證明,因該筆農地有建築物及水泥地,如96年1 月30日肚鄉農字第0960001783號函文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相關資料,檢還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96年間某日向告訴人收取8,
000 元之辦理過戶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當初是善意想要將1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有請代書辦理其所有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也有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承辦代書,伊想說就交由代書全權處理,後續就應該由告訴人與代書聯絡,就沒有再過問此事,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8,000 元;向告訴人之子盛大偉收取8,000 元,是伊認為既然伊是出於善意要將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告訴人,過戶相關費用就應該由告訴人方面支付,多退少補;當時鄧聯雲代書到底要收什麼費用,伊不清楚,如果需要費用的話,伊就會支付;臺中的代書(即鄧聯雲代書)辦理過戶沒有完成後,有與告訴人方面電話聯繫,有說要再找高雄的代書辦理,伊以為還在處理當中,後來在99年12月1 日有將8,000 元匯還給盛大偉,表示不再過戶了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之父親劉金富生前自其祖
父陳皮繼承取得,於87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劉金富將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所有人;被告另於其父親劉金富死亡時,繼承取得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前)山陽段1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1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5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金和陳稱在案(見他字卷第20、46頁),復有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8 頁)、1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152 地號、15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67至74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第5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2日清登資字第22192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見他字卷第73至98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17日清登資字第12790 號贈與登記案資料(見偵續卷第18至34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指稱:伊與弟弟劉金富,在父
親陳皮過世後從母親招贅之繼父劉家丁姓劉,父親生前留下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前)山陽段152 地號及153 地號土地,伊沒有拋棄繼承,照理伊應該也可以分得土地所有權,後來劉金富過世前答應要給伊30幾坪土地,也有跟被告說過,但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有將其153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伊質押,說辦妥152 地號土地過戶給伊後,再來拿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第17、18、45頁)。惟查,告訴人之父親陳皮係於日據時代死亡,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2 條第1 項:「日據時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 條第1、2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本無繼承父親陳皮財產之權利,又無法提出劉金富生前承諾將152 地號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之證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指摘其有繼承152 地號土地之權利,劉金富生前已答應要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自父親劉金富受贈取得153 地號土地及繼承取得152
地號土地後,曾允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8,000 元過戶費用之緣由,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盛大偉交涉辦理何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歷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其舅舅(即劉金富)之子,當初被告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母親,有委託代書聯絡相關事宜,並說如果要辦過戶,費用要伊等自己出;伊母親本來認為舅舅是要將152 地號土地過戶給伊母親,母親很堅持,但被告的意思是說舅舅過世了,152 地號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被告要將153 地號土地要過戶給伊母親,以此作交換,被告說其實2 塊土地價值都不多,只有紀念價值,而153 地號土地比較好辦過戶,大家都是親戚,如果他不給土地,伊和母親也拿他沒輒;伊不得已接受這樣的安排以後,95年11月6 日有簽立「同意書」、「委任書」,委託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嗣後在96年1 月25日伊與代書去會勘指界153 地號土地,被告與代書目的應該也是要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給母親,然後伊有從郵局匯款8,00
0 元至被告帳戶,時間好像是在指界過後2 個月,大約在97年1 月農曆過年前,這些是伊自己決定,母親當時還不大曉得,後來是153 土地過戶沒有辦成,母親也說不要153 地號土地,所以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伊等才拿回來,忘記是被告還是代書拿來的,目前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母親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綦詳,復有證人鄧聯雲當庭提出載明「立同意書人茲同意將坐○○○鄉○○段○○○ ○號權狀轉交劉奇典收訖。立同意書人盛大偉」之同意書、被告與盛大偉委任代書鄧聯雲辦理15
3 地號土地「代刻印章及所有權移轉用印登記、申報稅捐、代繳納規費及一切有關事宜,授權鄧聯雲具領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之委任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對照前揭告訴人「被告以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質押,要辦妥152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說詞,可見被告曾將153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嗣就究竟要辦理152 地號或153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告訴人與被告各有堅持,最後係由證人盛大偉出面與被告協調,證人盛大偉妥協之結果,是同意被告以153 地號土地作為移轉登記之標的,而於95年11月6 日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委任書」,是自此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為與證人盛大偉達成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之共識。
㈣而就辦理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手續,證人即承
辦土地代書鄧聯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受被告委託申辦153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還沒有跟被告收費,伊留存的資料有95年11月6 日盛大偉之「同意書」、「委任狀」;96年1 月12日之153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代理人欄為伊所蓋章,嗣伊收到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前)96年1 月17日之公文,通知於96年1 月25日下午進行現場指界,所以有去會勘,印象中被告沒有到場,盛大偉有到場,也有拍攝照片;會勘當時,公所人員有說農用證明可能無法下來,好像是說該土地有一部分是田,有一部分有路及房子,好像是有圍牆,一部分非農業使用之情形,當時伊也有將自己的判斷告訴盛大偉,但當時這筆農地做什麼用,沒有鑑界,不大清楚,確切位置也無法完全知道,是公所人員看農地很內行,比代書還內行,本來盛大偉有去指界,公所人員說不是那筆;一般辦理農用證明是要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免繳增值稅及贈與稅,如果沒有取得農用證明,只要繳納增值稅,就可以過戶;當時被告好像是要移轉,要求伊去辦理農用證明,後來沒有辦出來,就一直放著了,時間太久,不知道怎麼樣沒有再辦理,被告是很不好找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明確;又被告為處理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告訴人事宜,曾於95年11月6 日與告訴人盛大偉於前揭同1 份委任書上簽名,委託證人鄧聯雲代書辦理,並自證人盛大偉取得原由告訴人保管之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嗣證人鄧聯雲於96年1 月12日填具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向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改制前)提出申請,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6年
1 月16日通知證人鄧聯雲到場引導至現場指界等情,有前揭同意書、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2、53頁)及證人鄧聯雲當庭提出之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6年1 月17日肚鄉農字第0960001070號通知指界函(受文者「鄧聯雲: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74頁)各1 份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告既已簽署委任書,將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全權交由代書鄧聯雲處理,自難認定被告向盛大偉收取8,000 元過戶費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告訴人之子盛大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
㈤此外,證人鄧聯雲固到庭證述,被告尚未支付其辦理15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之後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事前應已知悉153 地號土地尚有水泥及停車場、建物之事實,而無法辦理農用證明,卻仍向盛大偉收取8,000元,且依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96年間被告並未出國,自無不能收到大肚鄉公所(改制前)於96年1 月30日就辦理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知補正之公文,顯見詐欺之意圖甚明等語。然查,依據證人鄧聯雲前揭證詞,就土地可否取得農用證明,尚須鑑界、指界才能確切瞭解狀況,其會同盛大偉與鄉公所承辦人員到現場勘查後,才大概瞭解153 地號土地可能無法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自難以上開153 地號土地上經大肚鄉公所判定有水泥及停車場、建物,而無取得農用證明,逕認被告事前就知悉153 地號土地確實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又依據證人鄧聯雲前揭所述,取得農用證明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免繳增值稅及贈與稅,如果沒有取得上開證明,繳納增值稅,仍然可以過戶,而被告亦確實已與盛大偉共同簽署委任書,將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交由代書鄧聯雲處理,是縱使被告於93年6 月4 日至99年9 月16日這段期間,均在國內,其收取盛大偉匯款之8,000 元後,並未出面與代書鄧聯雲聯繫,積極請代書鄧聯雲辦理153 地號土地過戶其他相關事宜,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且,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何以無法順利過戶予告訴人,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係肇因於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過戶必須繳納稅捐,土地代書鄧聯雲尚未收取費用,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商討後續如何處理,以及告訴人事後得知係要辦理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表示反對之意等種種因素,詳如前述,並非單純被告之因素所致,另酌以8,000 元過戶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當,參以被告之1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退還告訴人保管乙節,益徵被告辯稱實無詐取8,000 元過戶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前揭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