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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吉

張翠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吉、張翠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吉為位在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之屋主,平時將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店面收取租金,而張翠雯為吳明吉之姪女,因從事不動產仲介行業,遂替吳明吉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嗣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吳明吉、張翠雯將該房屋出租予曠緯鵬(被訴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營「曠式奇派烘焙坊」,後因曠緯鵬經營不善有拖欠房租、水電費等情,吳明吉、張翠雯與曠緯鵬間因此生有不快。吳明吉與張翠雯於

100 年9 月3 日認為曠緯鵬有意不結清積欠之房租、水電費下,即逕行搬離該房屋,吳明吉與張翠雯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由吳明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翠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曠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曠緯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妨害曠緯鵬行使其自由行動權利,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明吉、張翠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明吉、張翠雯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曠緯鵬、證人陳皇燕、沈坤駿、游朝棟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明吉、張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明吉、張翠雯前因被害人曠緯鵬積欠房租、水電費乙事本存有嫌隙,雙方在情緒上早已劍拔弩張,而被告吳明吉、張翠雯聽聞曠緯鵬正在著手搬離上開房屋,難免會認為曠緯鵬有逃避積欠之房租、水電費而提前搬離之行徑,從而在前往上開房屋時,才有阻止曠緯鵬離去之舉,實屬情有可原,惟被告2 人以前後車輛包夾方式造成曠緯鵬駕車離去時之行動自由受有妨礙,以被告2 人之年紀及社會閱歷,在情緒處理上顯然過於衝動,仍有不該,尤其被告張翠雯囿於親戚間之關係,無償幫忙處理該房屋出租事宜,反落得「公親變事主」之窘境,而對照本案終究起因於房屋租賃糾紛,被告2 人卻因一時意氣而進入刑事程序,為了少許金錢而必須受到刑事之處罰,因小失大,莫此為甚!然本案最終能圓滿解決,亦端賴被告吳明吉、張翠雯先對曠緯鵬作出讓步,其等在曠緯鵬被訴毀損案件中為被害人身分,在先前諸多不快下仍展現長輩風度,對曠緯鵬年輕識淺不與計較,被告張翠雯不追討自己車輛之損失,而被告吳明吉願意考在慮曠緯鵬因經營不善,生活狀況不寬裕下,同意曠緯鵬只須給付新臺幣6,000 元之賠償,於此可見其等寬容之心,亦見本性上之良善,確實難得,且曠緯鵬於本案上所受之行動自由侵害亦屬短暫,而雙方亦有共識,願意使此次紛爭就此止息,不再徒增訟累,本院認為對被告2 人無須過度苛責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明吉前未曾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翠雯前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曠緯鵬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其等平時素行良好,此次純係因房屋出租事宜衍生糾紛而誤觸法網,日後其等在行事上必會更為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