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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順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書記官 謝璧卉通 譯 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安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安順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前支付王文麗新台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安順於民國85年3 月31日與王文麗結婚,婚姻中育有一女,嗣2 人於94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歸於蕭安順。後王文麗於96年12月1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親權改定及給付扶養費訴訟,蕭安順為免上開訴訟敗訴,而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日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明知與其父蕭春來間,並無新臺幣( 下同) 8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姑母洪蕭寮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3 至7 號不動產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告蕭春來、洪蕭寮,欲使用其等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財產移轉,並向不知情之蕭春來及洪蕭寮拿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再於如附表不實原因欄內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蓋用蕭春來及洪蕭寮之印章在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嗣蕭安順即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如附表登記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雲林縣北港、臺西地政事務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如附表登記時間欄,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登記時間欄位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王文麗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璧卉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編│不動產 │不實原因 │登記 │登記時間 ││號│ │ │ │ │├─┼────────────┼────────────┼───────────┼────────┤│1 │(1)雲林縣○○鄉○○段331│蕭安順明知與蕭春來2人間 │嗣由蕭安順於 97 年 2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 地號土地 │並無800之債權債務關係, │18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2)雲林縣○○鄉○○段332│仍於97年2月15日,偽造最 │,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97年2 月19日,將││ │ 地號土地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上開虛偽不實之設││ │(3)雲林縣○○鄉○○段 70│土地登記申請書。 │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定抵押權事項,登││ │ 建號建物(門牌:水井 │ │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路280號) │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建築││ │(4)雲林縣○○鄉○○段 │ │予蕭春來。 │改良物登記簿、土││ │ 1019-1地號土地 │ │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5)雲林縣○○鄉○○段 │ │ │等公文書。 ││ │ 1019-4地號土地 │ │ │ ││ │(6)雲林縣○○鄉○○段 30│ │ │ ││ │ 2 建號建物(門牌:中 │ │ │ ││ │ 正路 1 段 242 號) │ │ │ │├─┼────────────┼────────────┼───────────┼────────┤│2 │雲林縣○○鄉○○段 1375 │蕭安順明知與蕭春來2人間 │嗣由蕭安順於 97 年 2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地號土地。 │並無5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18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 │仍於97年2月15日,偽造最 │,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97年2 月20日,將││ │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上開虛偽不實之設││ │ │土地登記申請書。 │書,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定抵押權事項,登││ │ │ │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設│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春│土地登記簿、建築││ │ │ │來。 │改良物登記簿、土││ │ │ │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 │ │ │等公文書。 ││ │ │ │ │ │├─┼────────────┼────────────┼───────────┼────────┤│3 │(1)雲林縣○○鄉○○段144│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 97 年 2 │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 號土地 │之土地之事實,於97年2月 │月 27 日,以代理人之身│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2)雲林縣○○鄉○○段93 │26日,偽造上開動產之所有│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3 月11日,將││ │ 8-9號土地 │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 │ │記申請書。(土地賣303萬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 │ │8300元整)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 │ │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 │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登記簿、建築改良││ │ │ │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物登記簿、土地與││ │ │ │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 │ │ │ │文書上 │├─┼────────────┼────────────┼───────────┼────────┤│4 │(1)雲林縣○○鄉○○段 │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 97 年 10 │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 1019-1地號土地 │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於97年│月 7 日,以代理人之身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2)雲林縣○○鄉○○段 │9月22日,偽造上開動產之 │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10月9 日,將││ │ 1019-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 │(3)雲林縣○○鄉○○段 30│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賣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 │ 2建號建物(門牌:中正│158萬6084、建物2層賣39萬│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 │ 路 1 段 242 號) │800)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 │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登記簿、建築改良││ │ │ │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物登記簿、土地與││ │ │ │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 │ │ │ │文書上 │├─┼────────────┼────────────┼───────────┼────────┤│5 │(1)雲林縣○○鄉○○段331│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間無買│嗣由蕭安順於 97 年 10 │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 地號土地 │賣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於97│月 7 日,以代理人之身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2)雲林縣○○鄉○○段332│年9月22日,簽定上開動產 │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97年10月13日,將││ │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上開虛偽不實之土││ │(3)雲林縣○○鄉○○段 70│(土地賣364萬5150元)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地與建物所有權買││ │ 建號建物(門牌:水井 │ │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賣之事項,登載於││ │ 路280號) │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 │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登記簿、建築改良││ │ │ │記。 │物登記簿、土地與││ │ │ │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 │ │ │ │文書上 │├─┼────────────┼────────────┼───────────┼────────┤│6 │雲林縣○○鄉○○段 1375 │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 99 年 5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地號土地。 │土地之事實,於99年5月4日│11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 │,簽定上開動產之所有權移│,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99年5 月14日,將││ │ │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上開虛偽不實之土││ │ │請書。(土地賣36萬6100元│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地與建物所有權買││ │ │)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 │ │ │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 │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建築改良││ │ │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物登記簿、土地與││ │ │ │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 │ │ │ │文書上 │├─┼────────────┼────────────┼───────────┼────────┤│7 │(1)雲林縣○○鄉○○段 14│蕭安順明知與洪蕭寮無買賣│嗣由蕭安順於 99 年 5月│致使前開地政事務││ │ 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土地之真意,於99年5月5日│11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所承辦之公務員於││ │ 分之1) │,簽定上開動產之所有權移│,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99年5 月19日,將││ │(2)雲林縣○○鄉○○段 75│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上開虛偽不實之土││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請書。(土地賣8萬8499元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地與建物所有權買││ │ 分之1) │)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賣之事項,登載於││ │(3)雲林縣○○鄉○○段 28│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建築改良││ │ 15分之1) │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物登記簿、土地與││ │ │ │ │建物登記謄本等公││ │ │ │ │文書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