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本誌為址設雲林縣○○鎮○○路22之12號、復興路15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任房東將本案建物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其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中天公司)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而渠等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授權,任何人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上述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節目聲音或影像。而年代、聯意、中天公司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詎廖本誌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同意,基於非法公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節目予不特定房客觀賞之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
9 日以後某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利用廖本誌先前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間委請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90組Taiwan BS TBS-560M多系統衛星接收機【即下述具有線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1 進4 出、8 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接收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後(訊號均已鎖碼),將廖本誌向張世河購買之「數碼天空」解碼卡【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偉公司)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盒,以解碼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並以有線網路傳輸之方式(使用HUB 分別連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均已解碼),復連同遭已不詳方式解碼(無證據證明係廖本誌為之)而同時接收之年代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配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此方式使向廖本誌承租房間之房客均可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傳輸架構詳如附圖),而非法公開播送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視聽著作,侵害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年代、聯意、中天公司委請佳聯公司派員查證,而由佳聯公司員工陳宗毅以其女友陳家薇之名義,於99年5 月1 日向廖本誌承租房屋,並由楊志明、陳宗毅於99年6 月11日某時許,進入陳宗毅所承租之房間內進行側錄蒐證,復由年代、聯意與中天公司告訴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陳宗毅、張世河、張智翔及張志榮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9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4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第45頁、第112 頁;偵二卷第43頁、第57頁),被告廖本誌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各該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任房東將本案建物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且曾於97年4 月間委請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90組Taiwan
BS TBS-560M 多系統衛星接收機及1 進4 出、8 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復分別利用AV線、5C線、網路線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相互連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裝設衛星器材接收衛星電視訊號,這樣只能觀看免費節目,房客若要觀看付費節目,就必須將電視卡插入機上盒,但沒有房客向我買電視卡,本案應是房客自己改造衛星接受器材,再與業者勾串的自導自演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建物各房間內均有機上盒可單獨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被告縱有裝設衛星等設備,也是屬於單純「開機」行為而已,不涉及「公開播送」云云。經查:
㈠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而渠等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授權,任何人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上述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節目聲音或影像。而年代、聯意、中天公司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有聯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中天公司出具之節目委製合約書4 份及年代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2 份、節目表2 紙、有線電視經營區劃分及該經營區內現有系統一覽表、聯意公司99年11月30日聯意(99)法字第99113005號函、年代公司10
0 年5 月17日100 管字第10000063號函、中天公司100 年12月9 日中法字第10012003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113 頁;本院卷㈡第4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其將本案建物自任房東將本案建
物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另其先前於97年4 月間委請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該具有線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共90組及1 進4 出、8 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復將各該機上盒分別安裝在各出租客房內,再分別利用AV線、5C線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等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亦經證人即好消息公司負責人張世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另有好消息公司於97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產品報價單1 份及屋頂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
年5 、6 月時,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有委託佳聯公司去被告那裡蒐證,我們先請本案建物內某房客讓我們看一下房間電視是衛星訊號還是有線電視訊號,等確定是衛星訊號後,我請我們的員工陳宗毅去向被告承租房間,後來我去陳宗毅房間內蒐證,看到一臺電視與機上盒(即衛星接收機),機上盒沒有插卡,分別用5C線、AV線與衛星、電視連接,還有網路線連接機上盒的網路孔,電視顯示的訊號是衛星傳輸下來的訊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宗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用我女朋友(陳家薇)之證件(向被告)承租(房間)的,蒐證時是我帶楊志明還有另一位業務員林士凱進房間的,由楊志明拿V8側錄、林士凱拿遙控器切換頻道,我們去側錄的時候機上盒上面沒有插卡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陳宗毅之女友陳家薇之名義承租)、蒐證照片30張及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28頁,光碟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內)。而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該蒐證光碟後,認為:①影片播放連續無中斷。機上盒位於電視上方,機上盒上有文字「好消息衛星電視器材、服務專線00-0000000、DREAM 、TaiwanBS、TBS-560M」等字樣,機上盒後方接有網路線、CABLE 線(即5C線)、AV端子線。機上盒前面並無插卡。因為節目切換時,沒有碰到機上盒或電視機,所以應該操作機上盒是以遙控器操作螢幕,開機設有密碼、以遙控器設定選擇頻道,或直接搜尋。②影片播放時間約1 分37秒許,電視畫面出現TVBS歡樂臺並依下列順序進行切換選(切換時皆會出現CCcam 對話框):「TVBS歡樂臺」→「TVBS-N」→東森新聞→「中天新聞」→「TVBS-N」→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戲劇→東森幼幼→「中天綜合臺」→「中天娛樂臺」→中視→華視→民視→公視→「TVBS」→「TVBS歡樂臺」→WF→大愛→LS龍祥時代→東森電影→東森洋片→AXN →衛視體育→ESPN→U-Life→森森購物→GoodTV→購物臺(?)→購物臺(?)→viva→momo3 →momo2 →momo1 →東森購物→東森購物→購物臺(?)→華東衛視→CCTV 4→CCTVnews。③影片播放時間約5 分35秒電視再出現選臺畫面,約6分11秒電視開始進入節目畫面(華東衛視),並依下列順序進行:華東衛視→CCTVnews→空白約1 秒→選臺畫面→U-Life→U-Life→momo3 →momo2 →momo1 →東森新聞→「中天新聞」→「TVBS-N」→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東森綜合→東森戲劇→東森幼幼→「中天綜合」→「中天娛樂」→中視→華視→民視→公視→「TVBS」→「TVBS歡樂臺」→WF→大愛→LS龍祥時代→東森電影→東森洋片→AXN →衛視體育→ESPN→衛視體育→ESPN→U-Life→GoodTV→U-Life2 →U-Life→viva→momo3 →momo2 →momo→東森購物→東森購物→購物臺(?)→東森購物→華東衛視→CCTV4 →CCTVnews→?→?→?→CCTV4 →?→馬TVS →?→鳳凰(?)→「年代much」→「年代新聞」→「東風」→Z →霹靂電視台→「中天綜合」→GoodTV→JET →民視→民視新聞→非凡新聞→非凡商業→「中天新聞」→大愛。④影片播放時間約13分13秒,電視畫面出現「當前密碼parantal;請輸入密碼****」,約13分30秒許再次出現... 大愛→「中天新聞」→非凡商業→民視新聞→民視→JET →Good TV →「中天綜合」→「年代綜合」。⑤電視影像、聲音功能清楚,畫面不是靜止的,而是動態的。⑥影片播放時間約13分54秒,攝影機開始移動,約14分50秒攝影畫面接近房門,約15分走房門向戶外出去,約16分54秒畫面出現虎尾復興路15號門牌,畫面隨即向上拍攝該門牌鄰路各戶之窗戶,17分18秒畫面結束(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6 8頁至第169 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電視播放時所使用之器材與一般有線電視業者提供者有別,且電視顯示之畫面(切換頻道時會出現CCca
m 對話框)與頻道(有些為不知名頻道)均與一般有線電視收視內容有所不同,可信確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無誤,此與楊志明、陳宗毅之上開證詞可相互印證。又該機上盒既未插上解碼卡,若要順利播放上開電視頻道節目,必須透過網路傳輸之功能自他處抓取已經解碼之衛星訊號始能播放,即用戶端與伺服器端均要完成設定始得為之(亦詳如後述),渠等若僅在出租房間內單方設定機上盒,而無法控制本案建物之內部網路,也無法播送上開衛星節目,由此觀之,楊志明、陳宗毅所錄得之上述電視畫面,即難認為係自導自演或有何變造虛假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應是房客自己改造衛星接受器材,再與業者勾串的自導自演行為云云,已不可信。至陳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有刻意隱瞞其受託租屋蒐證之身分(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13
1 頁至第133 頁),但此不能排除其係為了避免節外生枝或公正性遭到質疑使然,尚難逕認其蒐證內容為虛假。準此,在當時被告出租之房間內,確實可以透過機上盒等設備,觀看附表編號1至3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至為明確。
㈣被告未取得年代及聯意公司之授權,自97年6 月起至99年2
月24日止,因涉嫌利用其向好消息公司購買之衛星設備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2之電視頻道節目予承租本案建物房間之房客觀賞,而違反著作權法,經年代公司、聯意公司及中天公司提起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其客觀上雖有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於99年5 月9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
6 月14日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㈡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各案卷核閱屬實,也可認定之。而關於那時(指前案發生時)利用衛星在出租房間內播放附表編號1至2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之方式,業經:①證人張世河於審判中證稱:我賣給被告的機上盒是新型的機器,可以設定共同使用一片收視卡(即解碼卡),就是設定每個機上盒可以透過網路連到某臺機上盒IP,直接去讀這臺機上盒的卡片資料,那時被告有購買3 張解碼卡及設備,我們有幫被告做這樣子的設定(即某房間內之該機上盒插上解碼卡,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可讓其他房間內機上盒可以共享解碼訊號),另外一進多出之分配開關是可以讓被告依照每個樓層幾個房間去做分配,其他房間的網路線共同連結到一個HUB (內有數個PORT)(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18
2 頁至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面)。②證人即侑偉公司經理李信忠於審判中證稱:侑偉公司是衛星通訊公司,我們代理節目商發射訊號給有線電視使用,還有衛星直播節目(針對臺灣較偏遠的地區或有線電視沒有到的地方,提供衛星訊號給一般收視戶觀看),如果是衛星收視用戶,我們會給他1 張解碼卡(數碼天空收視卡),裡面儲值收視費,插上機上盒就可以觀看,當然還要有衛星盤子、衛星天線接到機上盒,除非有很多臺電視要看才需要一進多出的開關接到集波器(在衛星碟盤之天線上),若機上盒上不插解碼卡(如數碼天空卡)就無法觀看衛星電視,但我們只有播放中天與聯意公司的節目,年代公司的節目我們沒有播,而且我們衛星訊號平常一定會鎖碼,如果是看到年代或東風的衛星電視節目,可能就是接受到其他業者的訊號,不是我們公司發出去的(見本院卷㈠第
170 頁至第174 頁反面)。③鑑定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 )中區管理會技士王錫奎於審判中證稱:通常衛星節目傳送訊號會加密(鎖碼),必須透過控制字元(即CONTROL WORD)把鎖碼解開才有辦法觀看,控制字元可以放在特定伺服器透過網路去讀取,如果機上盒要連結到伺服器,就一定要透過網路線,通常用戶的機上盒打開後,他會設定連到特定的IP去下載破解碼下來,這個連結需要兩邊都可以控制,第一個用戶這邊要知道連到什麼IP,另一邊伺服器也要認識這臺機上盒才會提供破解碼,設定機上盒去讀取另一臺機上盒的案例我沒有碰過,但兩者原理都是一樣的(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是綜合前述①、②、③之證詞加以研判,被告於前案中,應係利用本案建物屋頂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接收聯意及中天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後(訊號均已鎖碼),將廖本誌向張世河購買之「數碼天空」解碼卡【為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偉公司)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盒,以解碼聯意公司及中天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以有線網路傳輸之方式(使用HUB 分別連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均已解碼),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配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此方式使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房客可以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此一模式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6 頁反面),益徵上情不虛。另外,年代公司之衛星電視訊號部分,因年代公司既已將附表編號2之衛星電視頻道訊號加密傳送,而李信忠證稱侑偉公司並未提供年代公司之衛星訊號服務,但本案建物上衛星碟盤可以收到其他業者提供之附表編號2之衛星電視頻道訊號,且被告出租房間內確實可順利看到該已經解碼之電視頻道節目,依常理推斷,被告當係以衛星碟盤接受已遭破解(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破解)之附表編號2之衛星頻道訊號後,利用機上盒、網路及5C線等設備使向其承租房間之房客均可順利觀賞之,亦可認定屬實。起訴檢察官認年代公司如附表編號2之衛星電視節目訊號亦為被告以同一手法破解云云,缺乏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採之。至於侑偉公司依約可否於雲林縣內提供如附表編號1、3之衛星節目播送服務予一般收視戶(此與雲林縣內一般居民實際上可否利用衛星碟盤接受侑偉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3之衛星訊號分屬二事,不容混淆,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要屬侑偉公司及聯意公司、中天公司之契約糾紛,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一併敘明之。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前案發生後,就委請張世河將侵權之電視
節目刪除云云。然而,前開衛星節目從接收到播放之傳輸架構,於前案發生後,並未改變,業據證人張世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證人張世河固另證稱:那時我有應被告之要求把該機上盒的節目調出來,把不需要的節目反白按右鍵刪除,再把節目表回傳到機上盒,這樣無法看到特定電視節目(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第186頁),但證人張世河同時證稱:這樣只是節目名稱不見了而已,IP沒有變動,可以去設定衛星的參數,之後搜尋衛星的節目整個就會跑出來了,這不需要專業知識,網路上查詢就可以了(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186 頁、第197 頁反面)。再稽之鑑定證人王錫奎於審判中證稱:關鍵應該是在於刪除各房間機上盒去連結特定IP的功能,只要把這個功能取消,就沒辦法下載(即共享)破解碼,就看不到付費節目,而不是所謂節目反白、取消(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是由張世河、王錫奎之證詞可知,單純將機上盒節目表刪除,係治標不治本之取巧作法,一旦稍做設定,日後即可以前開架構再播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衛星電視節目,是縱令被告確曾委請張世河將本案機上盒之節目表刪除,仍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於前案發生後之99年5月1 日與陳家薇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頁)第18條所載:「雙方經點收確認衛浴設備、電腦桌......『視訊卡費』」,可認被告依約應提供機上盒、解碼卡予房客使用。另依李信忠於審判中證稱:(問:數碼天空卡是否只收看部分節目?不收看特定節目?)原則上如果可以看全部都可以看,如果不可以看就全部都不可以看,僅有少數一、二臺頻道是免費的,例如宗教臺是免費可以收看(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被告所收取之房租中既包含「房間收視費用」,則為了增加出租率,被告主觀上當有重新設定機上盒藉以再度收看附表編號1至3電視頻道節目之動機,客觀上也有重新設定之器材與能力。否則,為了僅一些冷門頻道節目(不用解碼卡)之觀賞,何必多此一舉地將「視訊卡費」(即使用解碼卡之費用)納入契約中?抑有進者,被告於前案發生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數碼天空解碼卡係具備「一卡多機共用」之功能,已如前述,而在前案被查緝後,為免啟人疑竇或落人口實,其自當按出租房間數購買足夠之解碼卡提供房客使用,詎被告於99年4 月30日,竟僅向好消息公司繳納「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之年費(單張年費新臺幣5,800元,共計繳納17,400元),此有好消息公司之出貨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頁),則於前案風頭過後,被告是否有意重起爐灶,故技重施?實已不言可喻。被告雖另辯稱其購買之3 張解碼卡是供自己使用,房客如果要看節目,可以自己去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但其也辯稱:我當初是給3 位房客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則其辯解已前後不一,實不可信。又查,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之年費既高達17,400元,已經敘明如前,若純供己使用,何以需要用到3 張?更遑論3 張解碼卡之使用成本顯已超出向有線電視業者承租第四臺之費用甚多,故被告此一辯解悖於常理,無可採信。被告向好消息公司繳納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年費之目的,就是計畫要以同前之手法,使房客可以再度觀看附表編號1至3之衛星電視節目,殆無可疑。從而,本案楊志明等人取得之衛星電視節目內容,應係被告使用相同之設備,以同前之手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世河為本案共犯)取得已解碼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衛星頻道節目訊號後,利用房客房間內之機上盒等設備播送予房客觀覽甚明。被告雖再辯稱本案蒐證取得之畫面係陳宗毅等人先將解碼卡插上機上盒解碼衛星訊號,取得電視畫面後,再將解碼卡取出蒐證云云,但李信忠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有些機上盒解碼卡拔出來,電視畫面會停留一段很多的時間,但有些機上盒不會(指解碼卡由機上盒拔出,畫面就會消失),我的意思是(解碼卡)一拔出來就不可以看(電視)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李信忠為衛星通訊公司業者,對於侑偉公司對外販售之數碼天空解碼卡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若一插卡解碼後即將解碼卡抽出,此時若仍可正常收看衛星節目,自不符合業者當初設計解碼卡之原意。另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於電視切換頻道過程中,機上盒均未插上解碼卡,但電視仍可正常觀賞衛星節目,自可認定該機上盒係由他處接收已解碼之衛星訊號,而非「插上解碼卡再拔出」,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取。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辯以:被告如果要恢復節目播放,就不用自己先請人刪除節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惟被告請張世河代為刪除機上盒內上涉及侵權節目之時間,係在前案偵查中,被告既已為檢方偵查之對象,為求自保,於當時先將相關節目由機上盒內刪除,合於情理,但此不代表其在前案偵查終結後,不會再為本案犯行,故辯護人此一辯解,尚嫌率斷,也無可取。
㈥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起迄,起訴檢察官係認定「自99年
6 月11日起」(見起訴書第1 頁,即本院卷㈠第4 頁),公訴檢察官則認為係「自99年6 月3 日起至99年8 月中」(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後改稱「自98年8 月到99年7 月中旬」。經查,本案蒐證之日期確實為「99年6 月11日」,此觀本案蒐證光碟封面上之記載可明(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內),故公訴檢察官認「99年6 月11日」(實為99年6 月28日)為告訴人提告日;「99年6 月3 日」(實為99年6 月11日)為本案蒐證日云云,已有誤會。又就本案犯罪終止日而言,公訴檢察官雖執證人即房客張智翔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至「99年7 月中」或「99年8 月中」為止。但查,證人張智翔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自99年初向被告承租房間,我有看過「食尚玩家」、「康熙來了」、「大學生了沒」、「冰冰好料理」等節目,那時機上盒不用插卡片,只要打開電視就可以看,但在99年7 、8 月被告更換機器後,我就只能看中視、華視、臺視等頻道(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100 年11月22日審判中證稱:我從98年
8 月就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都可以看到中天、年代及TVBS的節目,一直看到99年5 、6 月,直到99年7 月中旬放暑假回來就沒辦法看了,那時房東說要換一部機器(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認張智翔所指「最後觀看之時間」有前述歧異之處,已見瑕疵,況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更常隨時間之經過,對諸多細節漸趨模糊而有所遺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特別是有些人喜歡隨意切換電視節目,有些人喜歡打開電視卻從事其他活動(上網、看書、睡覺),有些人喜歡邊看電視邊睡覺或吃飯,各種情境不一而足,但一般而言,看電視多係在心境放鬆之情境下為之,是要證人記憶是否其在數月(或一年)前最後看電視節目之時間,而不發生混淆或記憶錯置之結果,無異強人所難,故張智翔所證「99年7 、8 月更換機器後不能看了」「一直看到99年5 、6 月」之各該證詞可信度均有可疑之處,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一房客張志榮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證稱:我曾經在99年9 月間在同一樓層其他房客房間看到他們在看「康熙來了」(見偵一卷第109 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99年9 月間看到至少有一、二間房間可以看到「康熙來了」的節目,我那時是經過,我不認識其他房間的房客,也沒有在自己房間內看電視(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惟張志榮既係碰巧經過其他人之房間,何以會清楚記得在「99年9 月」其他房客在看「康熙來了」的電視節目?實有可疑,且與張智翔所證「99年7 月中旬就不能看了」等語也有出入,亦難信為真實。本院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能將「99年6月11日」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終止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之起日來說,因本案被告播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予房客觀看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不間斷」之性質,故在理論及機率上不可能僅有「99年6 月11日」那日為之即被查獲,再者,被告前案被查獲後,檢察官告誡其不得再為之,並由檢察官於99年5 月9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又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99年4 月14日,曾囑警前往本案建物內察看,但未發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見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是在前案偵查中,被告確實已稍有收斂,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之始點,當係在前案偵查終結(99年5 月9 日)後之某日(99年6 月11日以前),此應係符合邏輯之判斷。
故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依現存證據資料,應認為「自99年
5 月9 日後某日起至99年6 月11日為止」。㈦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公開播送」,係指「
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9 月8 日通傳技字第0990041835
0 號函說明:有關私人產權之同棟建築物上架設衛星天線並透過同軸電纜線將衛星訊號分配至各房間,並於房間內放置衛星電視選台器IRD 供同棟住戶收看衛星節目乙節,貴公司(指好消息公司)倘「只將衛星原射頻訊號配送至收視戶,並未涉及將訊號解碼、編碼、調變後再以衛星射頻訊號配送至各住戶者,則可視為社區衛星共同天線,其設置及接收因不涉及電波之發射,目前並無法令限制」(見偵二卷第7 頁)。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8738
0 號函也闡明:套房出租業者裝置衛星天線,接收衛星直播電視節目訊號,是否涉及著作權法上之再播送行為,應視實際利用情形而定。套房出租業者安裝衛星天線,若係直接拉線道各房間,由房客分別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付費收看電視節目,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惟「倘若套房出租業者係在某一定點接收訊號後,再以拉線方式將所接收的原播送內容訊號傳送到各房間內的收視設備,則套房出租業者可能涉及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而須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見偵二卷第
8 頁)。被告於本案建物某處裝設機上盒(即衛星接收機)解碼所接收之衛星訊號(或讀取已解碼之衛星訊號),再將該解碼之衛星訊號透過網路共享,使其他房間之機上盒可以透過網路遠端讀取已解碼之衛星訊號,進而使其他房間內之不特定房客可以觀賞如附表編號1至3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參前說明,核屬「公開播送」行為。又被告雖有購買數碼天空解碼卡,但數碼天空解碼卡僅供「家庭」使用(見偵二卷第103 頁),被告本案之行為顯已踰越侑偉公司之授權範圍,復未徵得年代、聯意、中天及佳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更係在前案偵結後為之,明顯違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係單純「開機」云云,無從採憑。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自99年6 月11日起,參前說明,應有誤會。又被告在99年6 月11日以前之犯行,與99年6 月11日之當日犯行既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年代綜合臺」電視節目而侵害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但該部分已經年代公司合法提告訴(見他字卷第2 頁),並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套房出租業者,為節省承租第四臺之花費而為本案犯行,並係在前案被查獲後為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求營利心存僥倖,並侵害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有線電視暨臺灣文創事業之健全發展,犯後也未與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又其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同時經營超市,經濟狀況尚佳,與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著作權法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衛星電視頻道名稱│ 熱門節目 │├──┼─────────┼────────┼──────┤│ 1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TVBS │2100全民開講││ │司 ├────────┼──────┤│ │代表人:梁乃鵬 │TVBS歡樂臺 │食尚玩家 ││ │ │(TVBS-G) │ ││ │ ├────────┼──────┤│ │ │TVBS新聞臺 │ ││ │ │(TVBS-N) │ │├──┼─────────┼────────┼──────┤│ 2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年代新聞 │ ││ │限公司 ├────────┼──────┤│ │代表人:練台生 │年代綜合 │就是愛把咩 ││ │ │(自99年12月31日│ ││ │ │起停播) │ ││ │ ├────────┼──────┤│ │ │年代MUCH │今晚誰當家、││ │ │ │百萬小學堂、││ │ │ │百萬大歌星。│├──┼─────────┼────────┼──────┤│ 3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中天新聞 │ ││ │司 ├────────┼──────┤│ │代表人:蔡紹中 │中天綜合 │康熙來了、大││ │ │ │學生了沒。 ││ │ ├────────┼──────┤│ │ │中天娛樂 │今晚哪裡有問││ │ │ │題、冰冰好料││ │ │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