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明欽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張聰明
林鴻文施重芳李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第3 號、第4號、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簡明欽以被告張聰明、林鴻文、施重芳、李養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罪嫌,而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第3 號、第6 號、第23號、第24號,及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選偵續字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嗣於100 年5 月18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第
3 號、第4 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之檢察長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7日收受臺南高分檢之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判斷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之時點,應是以「案發當時」聲請人
簡明欽當選是否有效為標準,雖聲請人目前已因當選無效解除職務,然聲請人確實有效當選為斗六市市長,足證被告等人當時所言係屬捏造虛構。
㈡聲請人雖不否認為「玄安宮」支付餐費之事實,然而支付餐
費目的在於捐獻,並未宣揚於外,無任何要求與餐之人將來如何行使投票權,且聲請人本有對於廟宇或其他類似組織有經常性捐獻,又涉嫌賄選案件亦經一、二審為無罪之判決,有無該當投票行賄罪,已無疑義。另一般稍具法律知識者,當知交保為檢察官之處分,「交保」與「當選無效」並無關連,交保亦有獲判無罪之可能,但被告等人企圖混淆視聽,以文宣及廣播方式散布賄選交保等於當選無效之不當連結,除聲請人涉嫌交保事實為真,所不當連結之當選無效則為「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而於偵查不公開之階段欺騙選民,散布不實之謠言。
㈢98年12月2 日聯合報已經報導被告張聰明召開記者會要求聲
請人退選,同年12月3 日自由時報之廣告,亦有被告張聰明之簽名,而被告等人之文宣、廣播均一致性地要求聲請人退選,及散布當選無效之謠言,顯企圖以聲請人當選也是無效之謠言影響投票者意願及投票意向。另實務上並無候選人親自製作文宣之情,應由其授權他人製作,具名以示負責為一般經驗法則,則候選人即被告張聰明本人既然於廣告簽名,表示事前應該知悉,所辯稱不知情云云,僅為卸責之詞;或縱非其本意,卻未加以制止,即可認為上開文宣及廣播宣傳,係被告張聰明之意,應由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㈣而所謂「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只要有合理懷疑,未
予查證,即具處罰之正當性,觀被告張聰明召開記者會要求聲請人退選時,競選團隊有專業法律人才李進勇律師在場,不能以被告等人非法律專才即認為無犯意。是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聲請人依法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相關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 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須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候選人之言行乃供選民行使投票權時所評斷依據之一,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若非明知所散布之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係將該等事實提由公評,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人簡明欽係經由黃正雄之聯繫而允諾支付玄安宮進香團
於98年9 月27日之晚餐費用,且聲請人確有於當日晚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用餐,並經黃正雄引領玄安宮總務曾茂隆與聲請人至寶島餐廳大門入口旁之司機休息室,由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現金交付曾茂隆支付餐費一節,業經黃正雄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認無訛,並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屬實,且黃正雄確因上開事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先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則於98年12月1 日下午經檢察官命以6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分別有黃正雄及聲請人之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均詳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又證人江永漢、張舜涵、廖碧雲、高宏吉均證稱有口頭向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要求發布聲請人應退選之文宣,且有在簽署書上簽名,業據證人江永漢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簽署書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張聰明等人於上揭時間,或以「賄選=當選無效簡姓候選人樁腳黃正雄因賄選昨晚遭檢方收押案情向上發展請斗六鄉親唾棄賄選還斗六乾淨選舉支持清廉務實專業1 號斗六市長候選人張聰明」之行動電話簡訊發送斗六市市民,或以「抓到了,抓到了,簡明欽賄選60萬元交保;又抓到了,賄選交保等於當選無效,斗六市民要求簡明欽即刻退選」之錄音帶沿途播放,惟關於黃正雄因賄選昨晚遭檢方收押與聲請人涉嫌賄選以60萬元交保,斗六市民要求聲請人即刻退選等情,顯然有所依憑,非全然以「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為不實之宣傳;而關於「請斗六鄉親唾棄賄選、還斗六乾淨選舉、支持清廉務實專業1 號」等字句,係就聲請人因涉嫌賄選案件一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具體指摘如何不實之事項,亦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述明相關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又觀諸前開簡訊及廣播之內容,乃針對該次參與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所發表之言論,而清廉公正之選舉程序,與候選人之品格、操守等相關條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不待言。
㈢次查,雖然賄選案件經「交保」不等同於「當選無效」,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此為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明文規範;觀諸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第三選區、苗栗縣第一選區、桃園縣第二選區等之補選緣由,均係立委當選人遭法院認定有投票行賄行為而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此有第七屆立委選舉當選無效名單列印資料1 份及當選無效民事判決共8 份在卷可憑,足認「投票賄選行為」與「當選無效」間有高度關連,被告等人上開宣傳內容核與法律實務相符,尚無扭曲事實之處。另衡情涉嫌賄選案件經「交保」顯然係犯罪嫌疑重大,確實有因而「當選無效」之高度可能,且事後聲請人所涉及之賄選案件,雖經一、二審無罪判決在案,卻也因上開事實,而遭本院(98年度選字第1 號、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7 號)判決當選無效在案,足徵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依其等之認知及客觀事證,製作「賄選交保等於當選無效」等訊息散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以虛構或捏造之事散布於眾,難謂其等有真正之惡意,或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
㈣再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唯恐侵害候選人
名譽,而對於候選人行為之討論徒加一層桎梏,顯將減低選民對候選人討論之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選民所關心之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功能。故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既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期能真正選賢與能,候選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除所報導之事項,係無中生有而捏造事實,或僅涉及私德無關公益之事項,且係出於惡意攻訐之故意情形,應予保護外,則在參與政治活動,尤其在選舉活動上,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為讓步,應係基本權衝突為價值衡量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等人於製作並散布前開文宣、廣播,當僅屬對於聲請人操守、廉潔性之批判,供選民於行使投票權前,得更進一步檢驗候選人之可信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言論究屬有據,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等人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之內容,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而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審酌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