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瑞珠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劉姿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瑞珠告訴被告劉姿伶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摘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得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另依「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5 號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擔任雲林縣○○鎮○○街○○號「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則為立仁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5 月15日已向管理員沈文創繳納99年3 、4 月份之管理費,仍於99年5 月22日,在「立仁公寓大廈五、六月應繳管理費與停車費通知」(下稱「五、六月繳費通知」)上書寫「到5/1 日止,63號2 樓廖瑞珠尚未繳管理費及停車費(3 、4 月)」等文字,復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各電梯及管理室公布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⒊被告以文字方式於立仁公寓大廈之各電梯及管理室公布欄
張貼「五、六月繳費通知」,使該大廈住戶及進出訪客均得見聞,明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手寫方式在前揭繳費通知下方特別註明聲請人一人未繳3 、4 月管理費及停車費,顯係特別針對聲請人而為,其故意至為明顯。而聲請人曾於99年5 月15日繳納3 、4 月管理費及停車費,除管理員沈文創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第2851號案件中證述外,被告亦自承有拒收退還一事。故事實為聲請人已繳納而被告拒收,並非聲請人遲延繳納,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明知所公告之內容並非事實,且係特別指摘聲請人一人,猶為上開公布,其故意及意圖至為明顯。
⒋被告因於前揭大廈內開設補習班,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
平日即屢以不實理由騷擾聲請人,更向消防單位及國稅局檢舉聲請人,意圖影響聲請人之營業,幸均未得逞,然被告之不滿由此益增。至99年4 月間,被告以不合法之管委會決議,免除聲請人管委會主委職務,並自任財務委員。
復在未告知聲請人且未經交接之情形下,擅自將管理費公帳之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移轉,聲請人知悉後立即阻止,更招致被告之不滿。被告因上開事由,對聲請人心懷怨懟,以致利用機會打擊聲請人。凡此可證明,被告係有特別針對聲請人之誹謗行為的犯罪動機。㈡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主觀上
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認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故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認定多有謬誤,陳明如下:
⒈上開處分書指被告曾要求管理員沈文創將費用返還聲請人
,「最終確未收取」聲請人所繳納費用。然此乃被告拒收所致,非聲請人拒繳。故其在「五、六月繳費通知」上手寫聲請人「尚未繳管理費與停車費」已與事實不符。且依據該公告之格式,係以電腦打字製作,每戶應繳金額及有無欠繳均以打字記載。唯獨針對聲請人,被告以手寫方式在表格外特別加註,至為顯目,其顯為吸引觀者之注意。
被告以此方式彰顯對聲請人之攻詰,其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已十分明顯。
⒉原處分引用被告陳述,指自被告接任後,即不再透過管理
員收取管理費,而由其親自收取且開立收據,聲請人向管理員繳費不符程序云云,惟立仁公寓大廈以往繳納管理費均向管理員繳交,被告擅自變更收費方式,並未告知住戶,而聲請人向管理員繳納時,管理員並未以此方式告知及拒收。據聲請人事後詢問其他管理員,得知管理費亦非被告親收,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為其行為藉口,原處分誤信其言,應有疏漏。
⒊證人沈文創稱其不識字,是聲請人廢紙上寫一些字,再由
其書寫於收據上。然沈文創擔任社區管理,負責社區事務,如信件收受、管理費收取等,豈有不識字之理?如其不識字,又何能書寫收據?故沈文創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採納。另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僅空泛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聲請人再議事由詳加調查,致縱放被告,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五、六月繳費通知」上書寫「※到5/1 日止,63號2F廖瑞珠尚未繳管理費與停車費〈3 、4 月〉」等文字後,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各電梯及管理室公布欄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立仁公寓大廈於99年4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4 位管理委員,管委會決議日後收款收據應由財務委員親自開立收據。其會先將每戶應繳金額公告在公布欄及電梯內,並將收據開好(其上填載繳款人、繳納費用明細及總金額)後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收款後只能填寫收款日期及收款人。聲請人雖曾於99年5 月15日向管理員沈文創繳納99年3 、4 月份管理費及停車費,沈文創雖將所收取的款項及收據交給其,但因所繳納的費用與聲請人應繳納的費用不符,且該收據並非其所開立之收據,遂拒絕收取等語。經查:
㈠立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4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制訂立仁公寓大廈規約,會中決議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4 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之職務,嗣備齊立仁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之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而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備查。及被告於99年4 月25日,由各管理委員互選後,即日起擔任立仁公寓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且為收取立仁公寓大廈99年5 、6 月之管理費及停車費,而於立仁公寓大廈電梯及公布欄內張貼「五、六月繳費通知」,並於前揭「五、六月繳費通知」手寫「※到5/1 日止,63號2F廖瑞珠尚未繳管理費與停車費〈3 、4 月〉」等文字,復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電梯及公布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有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單、99年4 月25日會議紀錄、立仁公寓大廈規約及雲林縣政府99年5 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90301413號函及繳費通知各1 紙附及現場張貼照片
2 張在卷足稽,是被告為立仁公寓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且於「五、六月繳費通知」上手寫「※到5/1 日止,63號2F廖瑞珠尚未繳管理費與停車費〈3 、4 月〉」等文字,復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電梯及公布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依前揭立仁公寓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
定,被告擔任立仁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而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委會訂定,規約第8 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管理費或停車費收取方式,係由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在其權限範圍內決定收取方式,責成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據以執行。從而,被告既任財務委員,則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停車費等費用,自有通知繳款、收取前揭費用及開立收據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關於立仁公寓大廈管理費、停車費或其他費用之收款程序,
證人即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員沈文創於警詢時證述:管理費或其他費用都是管理員代收的,收據是財務委員先開立好,放在管理室的抽屜裡,住戶來繳費時,由管理員核對所繳費用,倘若相符,則在前揭收據時寫上日期,撕下一聯交給繳費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供承:其於99年4 月25日當選立仁公寓大廈財務委員,當選後有通知管理員不得擅自開收據,須由財務委員親自收款並開立收據。其會將每戶應繳金額公告在公布欄及電梯內,提醒住戶應在指定時間內繳款,再依各住戶應繳費用明細填妥收款收據後,交由管理員保管,另指示管理員於住戶繳款時,點收無訛後始填上收款日期及收款人,再將收據複寫聯交由繳款人等語相符,亦有被告所提由其開立之63號2 樓聲請人應繳「管理費5 、6 月、2 樓之上營利加收及停車費共5,800 元」收據1 紙附卷可佐,堪認管理員須依據被告事先開立之收據收取同額款項並掣給收據之事實為真。
㈣然依證人沈文創證稱:聲請人於99年5 月15日晚上9 時許,
在立仁大廈警衛室內,表示要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依照被告開立的收據,聲請人應該要繳納9,200 元(3 月至6 月份),但聲請人另外提出「主任委員廖瑞珠99年3 月、4 月、
5 月、6 月應付款暨收據明細表5/18/2010 製」(下稱收據明細表)告知伊只需繳納3,119 元,其不疑有他,點收現金與收據明細表所載相符後,即另外開立收據1 紙交與聲請人收執。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攜帶現金及收據明細表前往立仁大廈51號3 樓被告住處欲轉交與被告,但被告表示收取款項與其開立的收據不符而拒收,並要其將收據明細表及費用退還與聲請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述其因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與應收數額不符,而要求管理員沈文創將前揭費用退回聲請人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雖有繳納3,119 元,但不符合預定應繳金額,尚難認定聲請人已繳納3 、4 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並未繳納3、4 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亦屬合理。參以現今公寓大廈戶數眾多,各住戶生活作息亦非一致,為充分宣答管委會運作或與住戶相關的各項措施,大抵都會利用電梯、公布欄或警衛室等公眾通行之地點,張貼相關的公告以通知住戶。是被告身為財務委員,對於立仁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停車費收費事宜,因涉及全體住戶之整體利益,而將繳費通知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電梯或公布欄內提醒住戶遵期之行為,亦符現今公寓大廈之型態情。故被告進而在繳費通知上載明「到5/1日止,63號2 樓廖瑞珠尚未繳管理及停車費(3 、4 月)」,復張貼於立仁公寓大廈各電梯及公布欄,實有所本,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且觀之前揭文字敘述,僅係平實的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帶有任何偏頗或貶低之字句,並不致引起一般人對聲請人之名譽有貶損之印象,尚難認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七、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補充理由:㈠立仁公寓大廈從案發迄今,都有由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開立收據之事實,此有林美珍、邱俊華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據存根可佐,而管理員李瑞銘亦自承:「錢是管理員收的沒錯,而管委會收款圓章是財委劉姿伶保管的」云云,是以,被告於99年5 月15日繳交3119元(詳細費用明細:3,119 元是99年3 月、4 月、5 月及6 月之管理費用及停車費,即([1 ,200 元x4【管理費】]+[500元x4【停車費】]-[600元x2【聲請人99年3 月、4 月之職務酬勞費】]-2481【聲請人代墊之印刷費用】=3,119元)給管理員沈文創,且管理員沈文創開立的收據上,確實印有管委會收款圓章。足見被告所述:「要由我財務委員親自收款並開立收據」並非屬實。㈡立仁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9年4 月25日突然新訂規約,要求該大廈2 樓以上開設補習班者,需多繳交一倍的管理費,管理費從每月1,200 元,改為每月2,400 元,縱然突然增收管理費,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仍親自向被告繳費,但遭被告無故拒收,聲請人迫於無奈,而於翌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400 元至立仁大廈帳戶,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 紙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聲請人已繳交3 、4 月份的管理費及停車費,仍刻意以手寫方式在五、六月繳款通知書下方特別註明聲請人一人未繳3 、4 月份的管理費及停車費,且張貼於立仁大廈之各電梯及公布欄,使該大廈住戶及不特定之訪客得以見聞,明顯有惡意散佈於眾之意圖,且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顯已逸脫本案偵查中顯現證據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