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賢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賢因犯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9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1 月又1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之罪併聲請減刑,即有未合,是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楊志賢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誣告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原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 │ │ │期徒刑1 月15日 │├────┼─────────────┼────────────┼─────────────┤│犯罪日期│93年10月8 日 │93年10月8 日 │93年10月3 日 │├──┬─┼─────────────┼────────────┼─────────────┤│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關│ │ │ ││及案├─┼─────────────┼────────────┼─────────────┤│號 │案│93年度偵字第4648號 │93年度偵字第4648號 │97年度偵字第16230 號 ││ │號│ │ │ │├──┼─┼─────────────┼────────────┼─────────────┤│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院│ │ │ ││審法├─┼─────────────┼────────────┼─────────────┤│院 │案│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99年度簡字第149 、150 、 ││ │號│ │ │220 、258 號 ││ ├─┼─────────────┼────────────┼─────────────┤│ │日│94年2 月15日 │94年2 月15日 │100 年6 月30日 ││ │期│ │ │ │├──┼─┼─────────────┼────────────┼─────────────┤│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院│ │ │ ││ ├─┼─────────────┼────────────┼─────────────┤│ │案│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99年度簡字第149 、150 、 ││ │號│ │ │220 、258 號 ││ ├─┼─────────────┼────────────┼─────────────┤│ │日│94年3 月21日 │94年3 月21日 │100 年7 月25日 ││ │期│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171 條 │刑法第339 條 ││ │第321 條)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減刑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 ││褫奪公權│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期間或罰│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金額 │ │ │ │├────┼─────────────┼────────────┼─────────────┤│備註 │ 已執畢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