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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榮鋒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榮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榮峰因於附表所列編號1、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廖榮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併合宣告定執行刑,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廖榮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新法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定20年提高為30年,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舊法。

㈡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同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新法將易服勞役之期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舊法。

㈢ 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亦即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榮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宣告刑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減刑。是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罪減刑及就全部之3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年 ││ │ │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10日至93年7月15日 │90年或91年間至93年7月13日 │93年2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93年度偵字第2983號 │93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實審 ├───┼─────────────┼─────────────┼─────────────┤│ │案 號│94年度虎簡字第59號 │93年度訴字第520號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 ├───┼─────────────┼─────────────┼─────────────┤│ │日 期│94年2月24日 │94年3月23日 │98年7月22日 │├───┼───┼─────────────┼─────────────┼─────────────┤│確定 │法 院│ 同 │ 同 │最高法院 ││判決 ├───┼─────────────┼─────────────┼─────────────┤│ │案 號│ 上 │ 上 │10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 ├───┼─────────────┼─────────────┼─────────────┤│ │日 期│94年3月21日 │94年5月19日 │100年2月24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項 │第11條第1項、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符合 │符合 │不符合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不應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 │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褫奪公權期間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 日。 │ │├───────┼─────────────┼─────────────┼─────────────┤│備 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668 號│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135號│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615 ││ │(已執畢) │(已執畢) │號(100年執緝字第154號) │└───────┴─────────────┴─────────────┴─────────────┘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