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炳煌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炳煌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煌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其中編號②所示之罪,已由原判決依該條例減刑,故僅就編號①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炳煌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依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王炳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復於99年1 月27日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至該條第1 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故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第2 號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本件受刑人雖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已先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亦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王炳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折算壹日。 │壹日。 ││ │ │(原判決另已依規定減刑,如下││ │ │所示) │├──────┼─────────────┼──────────────┤│犯罪日期 │93年9 月6 日 │91年7 月8 日起至91年7 月13日││ │ │止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3652號 │偵緝字第376 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六交簡字第186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8號 ││實├────┼─────────────┼──────────────┤│審│判決日期│93年10月21日 │100 年4 月8 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六交簡字第186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8號 ││決├────┼─────────────┼──────────────┤│ │確定日期│93年11月24日 │100 年4 月25日 │├─┴────┼─────────────┼──────────────┤│合於九十六年│符合規定 │(符合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 │(原判決已為減刑宣告) │├──────┼─────────────┤ ││減刑後刑期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執緝字第193 號 │度執字第240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