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曜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曜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4 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之罪,經本院前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刑後,雖於96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781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4 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4 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李曜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依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李曜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第41條第1 項復於99年1 月2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至該條第1 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故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亦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五、經查:受刑人李曜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4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減刑,並與其所犯已減刑之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1 │2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6 月21日至94年12月22│9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點│95年1 月6 日 ││ │日 │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 │機 關│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聲請書漏載臺灣彰化地方│(聲請書漏載臺灣彰化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 ││偵查機├───┼────────────┼────────────┼────────────┤│關及案│案 號│①9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①9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95年度偵字第720 號、第11││號 │ │ 第2153號(聲請書漏載第│ 第2153號(聲請書漏載第│78號(聲請書漏載第720 號││ │ │ 2153號) │ 2153號) │) ││ │ │②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聲│②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聲│ ││ │ │ 請書漏載95年度毒偵字第│ 請書漏載95年度毒偵字第│ ││ │ │ 73號) │ 73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3號 │95年度訴字第23號 │95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 ││ ├───┼────────────┼────────────┼────────────┤│ │日 期│95年3 月10日 │95年3 月10日 │95年4 月2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3號 │95年度訴字第23號 │95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 ││ ├───┼────────────┼────────────┼────────────┤│ │日 期│95年3 月27日 │95年3 月27日 │95年5 月25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1 項 │2 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符合 │符合 │符合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月15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雲林地檢95年度執更字第36│雲林地檢95年度執更字第36│雲林地檢95年度執更字第36││ │9 號(已執畢,編號1 、2 │9 號(已執畢,編號1 、2 │9 號(已執畢,編號1 、2 ││ │、3 前曾定執行刑1 年1 月│、3 前曾定執行刑1 年1 月│、3 前曾定執行刑1 年1 月││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執字│;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執字│;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執字││ │第843 號) │第843 號) │第1407號) │└───────┴────────────┴────────────┴────────────┘┌───────┬────────────┬────────────┬────────────┐│ 編 號 │4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以下空白)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 月12日 │ │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6230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58 號 │ │ ││ ├───┼────────────┼────────────┼────────────┤│ │日 期│100 年6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58 號 │ │ ││ ├───┼────────────┼────────────┼────────────┤│ │日 期│100 年7 月25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 條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已減刑 │ │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0│ │ ││ │769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