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已由原判決依該條例減刑,故僅就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宏宗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原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林宏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縱數罪併罰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修正為:「(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新法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復規定於數罪併罰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者,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林宏宗有利。
㈡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林宏宗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林宏宗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本件受刑人雖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已先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