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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更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查其所犯2 罪,其中編號2 部分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聲請人雖僅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經98年12月30日再公布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2 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亦均得易科罰金。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

9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100 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所應適用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非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與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98年12月30日再公布修正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1日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 │ │百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6年6月11日 │94年5、6月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3141 號 │95年度偵字第4071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實├───┼───────────┼───────────┤│審│判決 │98年7月29日 │99年8月9日 ││ │日期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決├───┼───────────┼───────────┤│ │判決確│98年7月29日 │99年8月9日 ││ │定日期│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執字第11668 號(│99年度執字第1824號(未││ │已易服社會勞動完畢) │執)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 │刑7 月 │└─────┴───────────┴───────────┘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