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勇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第
622 號、第685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勇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勇南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移送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暨法務部100 年9 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勇南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第622 號、第685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並於98年6 月25日將受刑人解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 年,並已晉入第1 等,且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而經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