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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綿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綿平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綿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綿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並於98年9 月10日將受刑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保強字第2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2 年2 月,並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5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2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