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板壹塊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麟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電子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瑞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0 年6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53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IC板
1 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