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叁塊、「拾叁支」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唆哈」電子遊戲機IC板貳塊、「跑馬貳人座」電子遊戲機IC板貳塊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8 塊及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6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有志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7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口湖鄉蚵寮社區發展協會」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心得感想、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3 塊、「13支」電子遊戲機IC板1 塊、「唆哈」電子遊戲機IC板2 塊、「跑馬2 人座」電子遊戲機IC板2 塊及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