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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板叁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起算2 年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3 片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5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淑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職議字第747 號卷第1 頁至背面、第4 頁)。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3 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18,55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卷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 頁、前揭98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