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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瓊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7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77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0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2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林瓊綿前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98年6 月16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71-20 號其所經營小玲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3 代」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輸贏方式採1 比1 (投10元硬幣機台顯示10分)比例押注賭博,如押中則得數倍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贏得之分數可按上開遊戲機上退幣鍵直接換取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迄於同年月22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機具內賭資10元硬幣72個共計720 元,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720 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