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國男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即聲請人即被告謝國男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而由檢察官以其與另案被告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許証評、李世倉、郭文郎等人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
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11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7 號、第178 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足見被告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家境普通,且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所涉犯之罪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嘉義市○○○路上、嘉義縣水上鄉、太保市等處均有承租小套房落腳。另為了躲避查緝,也會入住汽車旅館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等情,在在均得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