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立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立凱已坦承犯行,因其僅加入詐騙集團1 個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深交或特殊情誼,且其於警詢時已提供其他共犯以及上手的個人資料、電話號碼供警方查證,並無隱匿之情形。又其僅擔任2 次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事前謀議,除本案外,亦未參與其他犯行,實而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與可能,擬聲請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期間對於共犯綽號「黑仔」、「小胖」、「阿昌」等人的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並未詳實提供,足認其有影響偵查及審判之可能,另佐以其他共犯均未到案,被告有串供的可能性,又參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00 萬,且係利用公家機關之名義行駛詐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法以交保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10月18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犯「小胖」、「小貓」、「宏生」、「阿昌」及「黑仔」均尚未到案,則若被告具保在外,易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再為同類犯罪,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其同梯當兵的友人「小胖」(被告供稱經由「小胖」之介紹始加入詐騙集團)如何認識、聯絡乙節,供稱:「小胖」是在澎湖當兵認識的,都是臺中人,當兵放假遇到才會打招呼,沒有互留手機,退伍時「小胖」有留手機給我,我沒有留我的手機給他,但他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叫我不要打那支電話等語,嗣進一步質疑「小胖」如何聯絡其加入詐騙集團時,始改稱我有留我的手機號碼給「小胖」,「小胖」是在100 年7 月底打給我約見面,見面之後「小胖」問我要不要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由被告自承其於澎湖當兵1 年,休假時會與「小胖」碰面,且於退伍時留下「小胖」的聯絡電話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與「小胖」有一定的交情,但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由退伍名單所附照片中指證「小胖」之真實身分,不能排除被告有掩飾、袒護「小胖」之可能,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為警破獲,被告於交保後為該詐騙集團吸納而再犯詐欺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詐騙無辜之被害人,並危害檢察及司法機關威信甚鉅,且邇來臺灣地區詐騙案件頻傳,對於民眾造成嚴重困擾,被告所犯之前開僭行公務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上揭等理由,即認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雖被告涉犯之罪,業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但本院審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