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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周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保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建銘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監護處分人周建銘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據該醫院函覆稱:該受處分人已無任何觀察到的精神病狀,情緒平穩,建議終止監護治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聲請人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因使用安非他命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後經藥物治療和避免安非他命的使用,近2 週已無任何可觀察到的精神病症狀,情緒亦平穩,建議終止監護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 月19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0681號函暨所檢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是受處分人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