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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蓄電池壹個、竹竿貳支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賢所涉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而扣案之蓄電池1 個、竹竿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65 元係被告變賣漁獲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0 年6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蓄電池1 個、竹竿

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65 元係變賣被告捕捉之3.3 公斤吳郭魚漁獲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9年5 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099 10004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9年度保字第5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