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PVC電線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林采鳳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8 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02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再本件所查扣之PVC 電線1 組之物,係為被告林采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自民國99年7 月21日確定起算1 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PVC 電線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違反電業法等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對此等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洵屬合法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