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曹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42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福將」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百萬雄兵」IC板壹片、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曹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5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96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曹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27-28 、33、34頁)。又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五福將」IC板1 片、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IC板1 片、電子遊戲機「百萬雄兵」IC板1 片、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IC板2 片,被告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擺設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566號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5片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屬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阿華」所有,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於上開遊戲機內之查獲之13 ,960 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