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被告父親 林能澤被 告 林時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25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已聲請保護令,並要求被告搬離家中,已無對家中成員施暴之危險,被告的哥哥已住院治療,故想讓被告回家,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列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亦曾對其父親及兄長持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自承其父親對其聲請保護令獲准及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認被告有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高度風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處分羈押在案。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之兄長雖入院治療,然此部分並非當初處分羈押時認定必要性存在之理由,且關於被告父親部分,雖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然通常保護令僅能命被告不得對其父親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無法確保被告確實自制,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未消滅。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