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時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25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恐嚇罪,遭檢察官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被告兄長有精神疾病恐對被告不利而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案件經起訴後,鈞院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收押。然被告兄長因病情發作,已送往精神病院治療,被告絕無可能再與兄長發生衝突。至於被告父親部分,因被告父親已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會目無王法,再次犯錯,被告亦知道自己錯在哪裡,對會自己行為負責,接受法律制裁,故懇請鈞院撤銷羈押,讓被告返回社會工作賺錢並治療被告口腔疾病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列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亦曾對其父親及兄長持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自承其父親對其聲請保護令獲准及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認被告有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高度風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處分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本院已於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 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在即,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益徵強烈,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之兄長雖入院治療,然此部分並非當初處分羈押時認定必要性存在之理由,至於被告父親部分,雖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然通常保護令僅能命被告不得對其父親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並無法確保被告確實自制,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至聲請意旨所執需返回社會工作賺錢以治療口腔疾病一事,被告並未提出有治療口腔疾病必要及看守所內無法提供相關治療之佐證,而被告另稱因經濟不佳需先工作賺取金錢始能治療口腔疾病乙節,則係被告個人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得據以主張不適於羈押之理由,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是以,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