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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東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東昱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巿忠義里自立街238 巷7 號,且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5968號、第6299號)所指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雲林縣,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3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管轄權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 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6號、83年臺聲字第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案被告李金柱因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昱與同案被告李金柱,係同時於民國99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吳東昱高雄縣鳳山巿忠義里自立街238 巷7 號住處,各別犯罪,又被告吳東昱另分別於99年4 月17日、9 月5 日犯2 罪,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5968號、第6299號)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東昱被訴所犯3 罪與同案被告李東柱被訴犯罪部分,均屬相牽連案件,而同案被告李金柱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之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依法有管轄權,應屬無疑。

㈡又該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

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亦有未合。是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