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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鐙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鐙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新臺幣(下同)

460 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鐙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9年度速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1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斗六市林頭社區發展協會」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市林頭社區發展協會99年5 月14日九九雲斗林字第37號函、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及46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