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嘉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嘉賓因竊盜、傷害、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05月27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先執行監護處分,嗣於99年11月22日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 年04月0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曾員)經診斷屬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反社會人格並非精神醫療可提供幫助之範疇,提請停止監護處分。」等語,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嘉賓前因竊盜、傷害、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05月0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受處分人先於99年05月27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於99年11月22日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
0 年04月01日字第0027312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係屬反社會性人格,非屬需要診治之精神病患,且依據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醫療可提供幫助之範疇,因此提請結束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惟刑法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受處分人所患之反社會人格病狀不適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非謂受處分人因無需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之幫助而驟認無監護之必要,而受處分人前係因犯竊盜、傷害、強制猥褻等案件而經本院宣告施以2 年之監護處分,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本件受處分人至今仍患有反社會人格之病狀,復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則受處分人之反社會行為既尚未矯治,即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足認有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