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英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 號),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後,得以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接獲裁定後,曾數度與家人聯繫,方知被告母親仍因心臟病於臺南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至此被告家中已無人能替被告辦理交保事宜,另被告於該竊盜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故請准予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回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及照料住院中之母親云云。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英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遂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11月27日通緝到案,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嗣被告於99年12月

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坦承,當庭以言詞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暨審酌卷內證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67之46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六晚間6 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到。惟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0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派警執行拘提亦無著後,本院於100年4 月14日發布通緝,並於100 年4 月24日經警將其緝獲到案,旋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被告另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並審核被告之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以100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希冀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無力交保,經濟狀況不佳,亦自承遭父親趕出家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被告100 年4 月24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 號卷㈡第130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搶奪、強盜及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 號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為避免聲請人繼續以財產犯罪來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錢,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必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故認被告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之情形,並無改變,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改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