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戰象」、「雲豹」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之機具2 臺(含IC板2 塊)及機具中之現金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雲林縣私立華聖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私立華聖啟能發展中心)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2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檢察官命令向私立華聖啟能發展中心支付10,000元,且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私立華聖啟能發展中心98年4 月14日98雲華聖字第03
6 號函、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本件扣案之「戰象」、「雲豹」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各1 塊)及現金1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