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洪士凱律師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忠准予限制住居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以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對公訴人所有起訴之犯行願坦白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尚繼續洽談中,過程均由被告之子女及辯護人與被害人為之,不可能干擾被害人,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忠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的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依序在民國99年9 月、95年3 月28日、98年5 月、98年10月及99年10月、11間,有事實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參酌被告涉犯情節,被害人多達5 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4 款之規定,自100 年5月5 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之情形,仍有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已與其中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有悔改之意,勇於面對審判,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限制住居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以停止羈押。又被告日後有可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為使被害人免於重複擔心、害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