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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明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9 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㈡疑似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物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03

7 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某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8 樓之1 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7年5 月1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393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以及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苗栗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393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上開裁定書各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第46頁;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98年8 月19日,為警執行攔檢勤務時,在雲林縣○

○鎮○○路○ 段○○○ 巷○○號附近緝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6955-LT 號車輛內,查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物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㈠所示之裁定,將被告送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簽請併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原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案件偵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98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0月16日簽呈(見警卷第

8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6、25頁)附卷可憑。

㈢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卷第14頁及其反面;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卷第42頁;雲林地檢署偵緝卷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㈣上開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

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259 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0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9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㈤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41 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0頁),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1 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惟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於98年8 月19日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然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前揭涉嫌施用海洛因部分,尚屬有疑,是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即為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海洛因罪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於本案逕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