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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8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台」壹臺(含IC板壹塊)、「7PK 」壹臺(含IC板壹塊)、「皇冠迷13支」壹臺(含IC板壹塊)及「滿貫大亨」叁臺(含IC板叁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台」1 臺(含IC板1 塊)、「7PK 」1 臺(含IC板1 塊)、「皇冠迷13支」

1 臺(含IC板塊)及「滿貫大亨」3 臺(含IC板3 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文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職議字第336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又本件扣案之「跑馬台」1 臺(含IC板1 塊)、「7PK」1 臺(含IC板1 塊)、「皇冠迷13支」1 臺(含IC板塊)及「滿貫大亨」3 臺(含IC板3 塊)等電子遊戲機具共6 臺(含IC板共6 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8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前揭98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