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含IC板貳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清風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0
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迄99年3 月26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
280 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曾清風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3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
2 塊),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具內之現金共7,28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