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黃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瑋涉嫌詐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就此觀之被告逃亡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均屬低微。復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本身亦無相當資力或管道進行逃亡,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年滿70歲高齡之祖父母及未滿2 歲之幼子,故以被告家中情況觀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00 年05月19日本可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家人有事不克前來即時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被告因覓保無著,而由本院裁定羈押,故可知被告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是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騙之「阿哲」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並負責與主嫌「阿哲」聯繫,被告有在「阿哲」掩護下逃往大陸地區躲藏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惟認為倘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 段163 巷109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6 時至8 時間,準時至三重慈福派出所報到,足以替代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具保10萬元後始行釋放。但被告未能於當日具保,而於100年05月19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於詐
騙任務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即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再由被告通知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阿哲」,告以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由大陸地區撥打越洋電話向不特定之臺灣民眾詐騙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以上見起訴書之記載),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佐以「阿哲」等其他詐騙集團份子身在大陸,被告又係詐騙集團重要成員,為避免詐騙集團瓦解或被查獲,則「阿哲」等人自有可窮盡一切方法、運用管道幫助被告離開臺灣,躲避司法審判之可能。從另一面觀之,被告本案犯行,遭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萬元,刑度不可謂不重,依一般趨吉避兇,害怕刑罰之人性,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是被告家中雖有長輩及幼子待照養等家庭狀況,仍無法排除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動機之疑慮,依上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不僅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實無法免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即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故本院合議庭審慎斟酌再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繼續羈押。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