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蔡易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涉嫌販賣槍枝及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出槍枝來源及上手黃泓竣,就此觀之被告逃亡及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均屬低微。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5 年以上之重罪,然檢察官僅求刑4年6 月,故可認為雖具備重罪羈押之要件,然尚不符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家境普通,並無相當資力或管道進行逃亡,加以被告與其家人同住有固定之居所,故以被告目前家中情況,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第2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易霖前經本院以其經訊問後,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本院認為原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較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檢察官求刑4 年6 月部分,雖為本院日後量刑之參考,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又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羈押理由,是被告縱已坦承犯行,而無串證之虞,亦無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必要之適用,故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