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100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政於案發後,並未離開住處四處逃亡,故無逃亡之虞。又羈押對於被告人權及防禦權影響很大,且本案已造成被告家人無法平靜工作生活,希望可以讓被告返家與鄉民溝通,還給家人安定的生活。再者,唯有被告交保,才有機會與組織成員接觸,進而配合警方查明案情。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強盜罪、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強制性交殺人罪名倘成立時,恐遭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及畏懼重罪之心態,及考量被告犯後尚有滅證棄屍之行為,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殺人罪嫌,罪名甚重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
100 年05月18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㈡本院認為原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較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家人因此無法平靜工作生活及配合警方查明案情等情,均不構成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