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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嘉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嘉賓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嘉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05月27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先執行監護處分,嗣於99年11月22日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 年7 月19日東醫精字第100000561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載明:經病房團隊工作人員觀察,曾嘉賓無任何精神病理症狀,而係「反社會性人格違常」,然反社會行為並非隸屬精神醫療可處置之範疇,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嘉賓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05月0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受處分人先於99年05月27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於99年11月22日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評估結果,認為係屬反社會性人格,非屬需要診治之精神病患,且依據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醫療可提供幫助之範疇,因此提請結束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 年7 月19日東醫精字第1000005611號函、該院出具之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另本院為釐清現況,亦於100 年8 月17日發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詢問受處分人曾嘉賓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東醫精字第1000006555號函文函覆如下:「曾員... 現在之精神狀態:情緒平穩、無活性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認知功能幾與常人無異,睡眠飲食等趨力正常,行為無異常。」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各節,並考量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5 月27日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逾1 年4 月,其精神應可達回復原狀之情況,且受處分人反社會性人格,更適宜由矯治機關藉由刑之教化漸次改正,故本院認受處分人目前之情形,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處分人為刑前施以監護處分,待免除監護處分後當逕以入監所執行徒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