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依萱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99年度執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依萱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依萱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有期徒刑1 年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刑前監護迄今。茲據該院函覆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略以:受處分人自100 年1月26日住院至今。目前狀況:目前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言談切題,雖現實感欠佳,但自我照顧明顯改善,不適當行為已減少,建議可以出院,在門診追蹤等語,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有期徒刑1 年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刑前監護(99年執保木字第90號),而受處分人自100 年1 月26日住院迄今,目前狀況:「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言談切題,雖現實感欠佳,但自我照顧明顯改善,不適當行為已減少,建議可以出院,在門診追蹤。」有100 年5 月31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受處分人目前之情形,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固援引刑法第92條規定,然僅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並未聲請就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復觀之前揭刑法第87條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且「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其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並未定有如何「停止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係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應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況且,保安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是因受刑人品格、德性的問題,才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是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既已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直接免除監護處分即可,毋庸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需裁定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