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黃淑瓜被 告 吳紘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紘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起訴送審,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但本件被告涉案的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瑞忠指證在卷,並有被告與楊瑞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不完整改造手槍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若經判處罪刑確定,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將來可能需要執行一段比較長的時間,起訴檢察官對被告的部分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由一般人害怕刑罰、畏懼制裁的心理,法院認為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有羈押之原因。另外,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比較兇殘,而且被告所述與楊瑞忠供詞出入甚大,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吳紘昇犯罪後還將槍械丟棄滅證的行為來看,如果讓其自由通訊,恐怕其有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了確保本案能夠順利進行審理並發現真實,所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是否涉犯重罪與其是否逃亡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逃亡或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原裁定逕以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顯難令人甘服。⒉被告楊瑞忠之供詞與被告並不一致,此乃將來審判程序自由心證的問題,被告要無可能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也有違誤。⒊聲請人為被告母親,曾患重度腦中風,現領有殘障手冊,又聲請人之夫已歿,平日均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上有幼子嗷嗷待哺,另被告有正當工作,親友皆認被告孝順,被告與三名子女感情甚好,案發迄今,小孩每日叨念父親,是被告並非殘忍無情無責任感之人。⒋基上理由,爰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縱令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也請體恤聲請人思子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為憑,確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案發後將本案作案使用之槍枝之槍管棄置乙節,可認其確有湮滅證據以逃避司法制裁之行為,佐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乃「共謀共同正犯」之主嫌,即並未親自實施強盜行為,則其是否確實有事前預謀、事後分贓乙事,應為判斷被告有無涉案之關鍵,實有賴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之證詞或其他客觀證據才能獲得有罪確信,又關鍵要角即同案被告楊瑞忠對於被告涉案之程度,所述或有保留,於本案審理中甚至出現供詞反覆,主動坦承「袒護被告」之情,是以被告強盜之手法與檢察官求處重刑及被告慌張滅證等角度來看,本案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縱使聲請人所述家境狀況為真,應予同情,但本院在仔細權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交保在外對法院發現真實之妨害以及對被告家庭之影響等因素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回歸家庭之渴望以及母親、小孩之思念親情,於本案審理迄今,僅得暫時犧牲、退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