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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文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俊文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曾彩雲之子,邱安之孫,3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其曾經由本院依曾彩雲之聲請於

100 年1 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758 號對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彩雲及家庭成員邱木宗、邱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彩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經邱俊文收受在案。詎㈠、邱俊文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2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88號住處,因向邱安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不成,竟以「若不借我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邱安,致邱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安之身體安全,並以腳踢破邱安臥室內之衣櫃,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㈡邱俊文復另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住處以拳頭毆打曾彩雲之左上手臂,致曾彩雲受有左上臂瘀青2 ×1 公分及紅腫7 ×7 公分等傷害,並持剪刀追刺曾彩雲後,再以「你給我試看看」等語恫嚇曾彩雲,致曾彩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曾彩雲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邱安及曾彩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安及曾彩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曾彩雲及邱安間分別為子、母及孫子、祖父之關係,其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除為其3 人所自承外,另有被告、告訴人曾彩雲及邱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附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對告訴人等2 人所為前開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等不同罪名之3 罪,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等不同罪名之3 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收受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該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等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前述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0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明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