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1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迪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8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迪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叁張中偽造「石秀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本票貳張中偽造「謝勝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壹張中偽造「謝勝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叁張中偽造「石秀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叁張中偽造「謝勝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迪茵因邀集成立之民間互助會未依約給付合會金,而積欠林志雄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其遂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林志雄經營之「迪化街紅麵線」店,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以其1 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予林志雄收執,迄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即99年12月15日,謝迪茵因未能還款,遂至前開迪化街紅麵線店與林志雄商討還款事宜。詎謝迪茵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他人之姓名,即係以該人為發票人,持有該紙本票之人,即得向發票人追索本票債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石秀玉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迪化街紅麵線店內,於其原先自任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張本票上,擅自以石秀玉代理人之身分,無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石秀玉」署名共3 枚於發票人欄,並蓋印其指紋後加註「代」字於上開「石秀玉」署名旁,用以表示其代理石秀玉簽署前開署名,而偽造以石秀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3 張,並於偽造完畢後,隨即將上開本票3 張均持交林志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石秀玉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二、嗣謝迪茵仍未能清償其積欠林志雄之前揭46萬元合會金,且謝迪茵因同一民間互助會事宜,另積欠林志雄配偶羅郁惠及林志雄胞姊林庭葳合會金各21萬元及41萬元,均無法於約定之期限清償,謝迪茵為使林志雄(羅郁惠及林庭葳之債權清償均委由林志雄全權處理)同意延期清償,其明知未獲其胞弟謝勝爵之授權或同意簽發票據,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謝迪茵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先至雲林縣斗六市○
○街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謝勝爵之印章1 枚後,旋即返回其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風格髮廊」,於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再以不同字跡接續偽簽「謝勝爵」署名各
1 枚計2 枚,並以上開偽造之「謝勝爵」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計2 枚,而簽發以謝迪茵、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2 紙,隨即持往前揭迪化街紅麵線店交付林志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勝爵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㈡謝迪茵復於同年2 月26日中午,在風格髮廊內,於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再以不同字跡偽簽「謝勝爵」署名1 枚,並以上開偽造之「謝勝爵」印章蓋用印文1 枚,而簽發以謝迪茵、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1 紙,並於同日晚間持往上開迪化街紅麵線店交付林志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勝爵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三、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林志雄及林庭葳乃分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謝迪茵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於100 年3 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具狀自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迪茵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1036號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58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38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1頁至第33頁、
100 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31頁、第
100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 頁、本院1036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本院58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雄(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1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林庭葳(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9 頁)、謝勝爵(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及石秀玉(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4號、第55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第42頁、第3 頁、第2 頁),又附表二編號1 至3號所示之本票影本上「謝勝爵」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筆跡與被害人謝勝爵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符,而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997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本票上擅自以代理人名義簽署「石秀玉」之署名後,雖有蓋印指印及簽立「代」字,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然被告既坦稱未獲得被害人石秀玉之授權,則其假冒為被害人石秀玉之代理人,使被害人石秀玉成為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本票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既係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害人石秀玉簽名,而非偽造石秀玉之簽名,則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石秀玉」即非偽造之署押,又被告復於「石秀玉」之署名及「代」字上蓋印指印,顯係表彰其為石秀玉代理人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被害人石秀玉之署押及指印各3 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內成年店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該刻印店店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以偽造「謝勝爵」之印章1 枚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本票,及偽造「謝勝爵」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本票,其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後進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因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本票3 張中之共同發票人石秀玉之本票部分,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本票2 張中之共同發票人謝勝爵之本票部分,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目的均係為了取信於被害人林志雄,使被害人林志雄同意其延期清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前開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且被告冒用其胞弟及母親之名義而為本件之犯行,使被害人謝勝爵、石秀玉因此遭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索償,對被害人均造成莫大之困擾,且被告犯後於100 年3月29日自首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1 年3 月13日止,將近一年時間內,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勸諭被告償還欠款,被告竟分文未還,僅提出每月還款1 萬元之還款條件,然依該還款條件計算,被告積欠被害人之款項需9 年始能完全清償,難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是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其確有悔意,再其行使偽造有證券之行為,係擔保其原先積欠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及羅郁惠之債款,雖有拖延還款期限之效果,然畢竟未額外造成上開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小,另被告於本件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6 張本票上,均同時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地址,可認被告並無全然逃避債務之意,其犯行相較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得利之徒而言,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末又衡酌被告自承雖曾從事美髮、彩券行等工作,但因週轉不順,經濟狀況不佳,除被害人林志雄等人外,在外仍有負債,現以從事清潔打掃為業,收入亦不穩定,故無法賠償被害人,又其寄住於謝勝爵住處,因胞兄入監服刑,另需幫忙照顧胞兄兒子(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被害人謝勝爵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6 張,既僅被告冒用「謝勝爵」、「石秀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發票人謝迪茵部分並非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諭知該偽造部分沒收即可,而不得將該6 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上偽造「謝勝爵」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各編號本票上「石秀玉」之署押則非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謝勝爵」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明足認業已滅失,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一、二所示之6 張本票乃屬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及羅郁惠所有,被告縱為發票人,惟對該6 張本票並無所有權,故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人 │ │ │(新臺幣)│ │├──┼────┼───────┼───────┼─────┼─────┤│ 1 │謝迪茵、│99年10月23日 │99年12月15日 │150,000元 │WG0000000 ││ │石秀玉 │ │ │ │ │├──┼────┼───────┼───────┼─────┼─────┤│ 2 │謝迪茵、│99年10月23日 │100 年1 月15日│150,000元 │WG0000000 ││ │石秀玉 │ │ │ │ │├──┼────┼───────┼───────┼─────┼─────┤│ 3 │謝迪茵、│99年10月23日 │100 年2 月20日│160,000元 │WG0000000 ││ │石秀玉 │ │ │ │ │└──┴────┴───────┴───────┴─────┴─────┘附表二┌──┬────┬───────┬───────┬─────┬─────┐│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人 │ │ │(新臺幣)│ │├──┼────┼───────┼───────┼─────┼─────┤│ 1 │謝迪茵、│100年1 月31日 │100 年3 月1 日│460,000元 │WG0000000 ││ │謝勝爵 │ │ │ │ │├──┼────┼───────┼───────┼─────┼─────┤│ 2 │謝迪茵、│100年1 月31日 │100 年3 月1 日│410,000元 │WG0000000 ││ │謝勝爵 │ │ │ │ │├──┼────┼───────┼───────┼─────┼─────┤│ 3 │謝迪茵、│100年2 月26日 │100 年3 月1 日│210,000元 │WG0000000 ││ │謝勝爵 │ │ │ │ │└──┴────┴───────┴───────┴─────┴─────┘